广州刑事律师案例分享:违规办理社保补缴,涉嫌诈骗罪当事人成功争取不起诉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5-01-10
广州佰仕杰刑事律师团队代理广州天河区诈骗罪案件,出具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协助退交违法所得,不起诉成功,当事人被解除取保候审。
案情概括
2020年4月至8月期间,杨某牟取非法中介费用,受上家委托,找下家帮助上述邓某等利用伪造劳动合同、挂靠企业等手段违规办理社保补缴,以骗取国家社保养老金。经查,邓某成功领取到社保养老金。杨某从中赚取中介费用。杨某于2023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杨某全数退缴其帮助骗领的介绍费。
案情经过
犯罪嫌疑人杨某经朋友胡某1(即胡某2)认识了黄某,黄某询问杨某是否能办理补缴社保业务,之后邓某通过黄某得知杨某有相关人脉。杨某出于帮助朋友的目的,联系了孙某为黄某、邓某办理补缴社保。
在这个过程中,杨某的上家的其他中介为黄某、邓某伪造了是广州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以此骗取国家社保养老金。杨某在整个案件中只是作为介绍人,将孙某传递的资料发送给邓某,没有实际负责办理补缴社保的具体业务,也未参与协助伪造领取养老金的相关材料。
最终,邓某违规领取了国家社保养老金 30192.68 元,而黄某补缴社保的行为被及时整改。杨某本人只收取了黄某介绍费 3600 元,邓某介绍费 4000 元,共计 7600 元,其余费用都转给了孙某。并且,在黄某未能办理退休手续要求退款时,杨某还自费退还了 15000 元给黄某。
检察院意见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一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全数退缴本案全部诈骗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杨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而杨某在案涉过程中只是一个介绍方,中间人的角色,没有实际负责办理补缴社保的任何业务;也没有实际参与到协助邓某伪造领取国家社保养老金的任何材料,没有协助孙某及其上家中介虚构伪造任何劳动合同及用工资料,更没有实际参与到孙某及其上家的任何业务中,杨某只是作为一个中间角色,将孙某传递的资料发送给邓某,并非本案主导方。
再者,在本案中,杨某并非骗取国家社保养老金的实施者,只是作为介绍方,杨某也并未实际获得该笔国家养老保险金的款项,而是邓某本人前去办理退休并领取相应款项,杨某并未在当中获得利益;因此杨某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杨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二、犯罪嫌疑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涉案行为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应当从宽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三、犯罪嫌疑人杨某作为中间人,在当中所获利甚少,应酌情减轻处罚。
案发后,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某所领取的国家社保养老金可以采取措施追回,即关于国家社保养老金可以采取相关措施来弥补,如此天河社保局并未受到损失。同时,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多次向公安机关表示悔过,且愿意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由此可见,杨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四、犯罪嫌疑人杨某在被经办机关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杨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没有反抗行为,在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坦白。
五、犯罪嫌疑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愿意认罪认罚,应从轻进行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犯罪嫌疑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地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见,杨某已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真诚悔罪,对于本起案件的认罪认罚具有主动性、稳定性、全面性。
六、犯罪嫌疑人杨某无任何犯罪前科,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没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违规社保补缴的法律风险
1.行政处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相关业务,将有关情况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 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诈骗公私财物。在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等 6 个市,诈骗数额达到 6000 元的;在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 15 个市,诈骗数额达到 4000 元的,即构成诈骗罪,将以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若采取了伪造企业印章等非法手段骗取社保待遇的,还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3. 清退违规参保或补缴的时段,追回已领取的社保待遇。对虚构劳动关系参保补缴的社保关系,参保补缴受理审核部门将停止办理缴费。同时影响个人征信,可能会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4.找公司 “挂靠”,自己要多交一份 “挂靠费”,但由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享受工资、福利等待遇,《劳动法》也无法提供保护。
相关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
(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
(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七)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八)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十一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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