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案件的无罪辩点与辩护思路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4-12-09
虚开发票罪案件的无罪辩点与辩护思路广州刑事律师
什么下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具体的行为表现包括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而开具普通发票,或者虽有商品购销或提供、接受了劳务、服务,但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普通发票。主要有以下四种虚开方式:
为他人虚开:指开票方明知他人没有实际业务发生,仍为其开具发票。
为自己虚开:开票方在自身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给自己开具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受票方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
介绍他人虚开: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牵线搭桥,促成虚开发票的行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虚开发票罪成立需要达到 “情节严重” 的标准。一般来说,具有以下情形的,即可认定为 “情节严重”:
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前两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虚开普通发票的无罪辩护可以从以下几个关键思路展开
主观方面辩点
无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如果被告人由于对发票管理法规的误解,不知晓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且没有故意违反税收法规的意图,就不应认定为犯罪。
例如,被告人对业务和发票开具的合法性进行过咨询,得到错误答复后实施了相关行为,这种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
缺乏犯罪动机
虚开发票罪的构成通常需要具有一定的非法获利等动机。然而,如果企业本身财务状况健康,正常纳税申报,被告人没有为企业或个人减少税负、骗取资金等利益驱动而虚开发票,那么不符合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被他人误导或欺骗
如果被告人是在他人的误导下实施了发票开具行为,那么其主观上的可归责性会降低。比如,供应商或合作伙伴提供了虚假信息,导致被告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发票,此时应依据《刑法》中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规则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为了临时应急且无恶意
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如为了先完成财务流程等临时目的开具发票,但有真实交易意向随后会补充完整手续,且主观上没有逃避税收或非法获利的想法,这种行为不应简单认定为虚开发票犯罪。因为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仅有行为表现而缺乏主观恶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而非非法意图
开具发票是为了符合商业惯例或行业要求,方便记账、结算等合理目的,并非用于虚增成本、逃避税收等违法目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例如,在建筑行业中,为了提前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而预先开具发票,但实际工程进度和金额最终相符,这与《刑法》所打击的虚开发票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不知晓交易对方的违法意图
被告人在与交易对方进行业务往来时,不知道对方会利用发票进行虚开犯罪,自己的行为只是正常的商业发票开具流程,那么被告人不应为交易对方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刑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被告人对交易对方的违法意图不知情,就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主观上认为是合法的税务筹划
被告人将虚开发票行为错误地认为是一种合法的税务筹划方式,有证据显示其是在专业人士的错误建议或对税务筹划的误解下实施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主观认知出现偏差,其并不具有故意违法的主观心态,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犯罪。税务筹划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但是对于一些模糊的行为界限,如果被告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在认定犯罪时需要谨慎考虑。
客观行为方面辩点
存在真实交易基础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如果有完整的合同、订单、发货单、收货单、服务记录等证据链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发票金额、内容与交易实际情况相符,只是发票开具可能存在一些小的瑕疵,那么这种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因为虚开发票罪要求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而开具发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即使发票开具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情况,也与虚开发票的本质特征不符。
发票开具符合正常业务流程和行业惯例
企业内部有完善的发票开具流程,被告人是按照正常流程操作,且该流程符合行业通行做法。即使发票出现问题,责任可能在于流程本身的漏洞而非被告人的故意行为。这种情况下,不能依据发票的问题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开发票罪,而应综合考虑企业的业务流程和行业惯例等因素。
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虚开发票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对国家税收的侵害上,如果企业已经按照实际经营情况足额纳税,或者虽有发票开具不当但未影响国家税收的最终征收,那么不应认定为犯罪。例如,虚开的发票在税务核算中被其他正确的申报和纳税行为所抵消,没有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就不符合虚开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危害后果轻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发票罪有明确的立案追诉标准,如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累计金额四十万元以上的等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如果虚开发票的金额较小,对税收征管秩序的影响微乎其微,且被告人在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了纠正措施,如主动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等,那么可以认为危害后果轻微,不构成犯罪。
被动参与虚开发票行为
被告人是在胁迫或上级强制命令下参与虚开发票,自身没有主动实施犯罪的意愿,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减少了虚开发票行为的危害。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参与了虚开发票,但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且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根据《刑法》中关于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等规定的精神,不应认定为犯罪。
没有参与发票的核心虚开环节
被告人只是在虚开发票的边缘环节参与,如只是传递了发票信息,但对于发票内容的虚假填写、金额的虚报等核心环节没有参与或不知情。对于这种情况,应根据《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判断被告人的责任,如果被告人没有参与犯罪的核心环节,且对虚开行为不知情,那么不应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
开票行为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发票的开具是为了确认企业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虽然可能在开票时间、金额等方面与常规做法有差异,但本质上是为了反映真实的经济往来。这种情况下,开票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虚开发票罪所要求的虚构交易、骗取税款等行为具有本质区别,不应认定为犯罪。
属于代开发票而非虚开发票
被告人的行为是为有真实交易但无法自行开具发票的主体代开发票,并且没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与恶意虚开发票的行为有本质区别。代开发票在一定条件下是合法的,如符合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和程序,但如果代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税务管理的规定,也可能会构成违法。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时,需要严格区分代开发票和虚开发票的行为。
发票开具错误后及时纠正
在发现发票开具错误后,被告人立即采取了合法的纠正措施,如作废或冲红发票,并且没有利用错误发票进行非法活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出其对错误的积极纠正态度,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
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最终能够合理闭环
尽管发票开具过程可能存在一些疑点,但经过详细调查,资金、货物和发票的流向最终能够相互印证,符合真实的商业逻辑,不存在虚开用于骗取税收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认定要求,缺乏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发票开具是为了试验系统或流程
在新的财务系统或开票系统上线时,为了测试系统功能而开具了少量发票,并且没有将这些发票用于实际的财务核算或税收申报。这种行为是为了系统测试的特殊目的,与虚开发票罪的犯罪目的和行为特征不相符,不应认定为犯罪。
开票行为是对之前真实交易的补开
由于之前的交易没有及时开票,后来补开发票,虽然补开时间与正常交易时间间隔较长,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对真实交易的补开,没有虚开意图。补开发票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只要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并且补开行为是合理的、符合商业惯例的,就不应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证据方面辩点
证据收集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如果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如搜查、扣押、询问等环节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如没有搜查证、讯问笔录没有依法制作等,可能导致证据被排除。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够被采纳的重要前提,如果证据收集程序违法,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证据真实性存疑
控方提供的证据,如发票、合同、证人证言等存在真实性问题。例如,发票可能是伪造的,合同是为了掩盖犯罪而后期制作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关联性不足
控方提供的证据与虚开发票的犯罪指控缺乏关联性。比如,提供的是企业正常经营的其他文件,与发票虚开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那么就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关键证据缺失
证明虚开发票罪成立的关键证据,如交易记录、资金流向证明等缺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人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关键证据缺失,无法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那么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控方提供的不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发票金额与资金流水金额不符,证人证言与书证内容冲突等,使犯罪指控的可信度降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矛盾的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和解释,如果无法解决证据之间的矛盾,那么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证据来源不合法
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如通过窃取、威胁等方式得到的被告人的口供或企业的财务资料等,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于非法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证人证言不可靠
证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证人的记忆、认知等存在问题,导致其证言不可靠,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形式,但是证人的证言必须具有可靠性和可信度,如果证人证言存在问题,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鉴定意见不准确
对于发票的真伪、笔迹鉴定等相关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不准确的情况,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鉴定意见是一种专业的证据形式,其准确性和可靠性对于案件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如果鉴定意见不准确,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主体方面辩点
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区分不当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案件被错误地认定为个人犯罪,而实际上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判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主体、目的、行为方式等因素,以准确认定犯罪的主体。
主体不适格
被告人不具备虚开发票罪的主体资格。例如,被告人是被冒用身份进行发票相关操作,或者是未成年人等特殊主体,不符合犯罪主体要求。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
没有参与单位犯罪决策和主要实施过程
在单位虚开发票犯罪中,被告人作为单位员工,没有参与犯罪的决策过程,也没有在虚开发票的主要环节发挥作用,只是在边缘事务中涉及,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中员工的责任认定,需要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参与程度来判断,如果员工没有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代理关系中的责任界定错误
在代理开票等业务中,对代理方和被代理方的责任界定错误,被告人作为代理方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虚开发票的责任。代理行为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如果代理方在代理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没有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那么就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他辩点
法律适用错误
司法机关对虚开发票罪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或适用不当,将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例如,将正常的发票补开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虚开发票。法律适用的正确性是刑事审判的重要原则,如果法律适用错误,就会导致错误的判决,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追诉时效已过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虚开发票罪也有相应的追诉时效,如果虚开发票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且排除刑事处罚
税务机关已经对相关发票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并且根据具体情况,不应再对同一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如情节轻微且已经通过行政处罚纠正。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裁方式,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进行纠正,如果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并且达到了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就不应再进行刑事处罚。
存在合法有效的税收筹划安排被误解为虚开发票
企业的税收筹划安排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在发票使用上可能看起来比较复杂,但经过详细审查,是符合税收法规和商业逻辑的,并非虚开发票行为。税收筹划是企业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的一种经营管理行为,如果企业的税收筹划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就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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