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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流水、虚构债权是否构成诈骗罪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2-08-16

制作流水、虚构债权是否构成诈骗罪

   下面我们分析一个案件关于行为人为保证借款本息安全,制造银行流水,虚构债务,并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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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案情:2000年10月,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三人在浙江省义乌市注册成立义乌市某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叶某甲担任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叶某甲、叶某乙在江西省高安市注册成立高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叶某甲占股80%,叶某乙占股20%,叶某甲担任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杨某某陆续把钱借给某兴公司以获取高额利息,杨某某的借款、还款、利息支付均由某兴公司财务经理徐某某具体经办,利息一般是月息7.5%。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和兑现高额利息,杨某某从中给予徐某某利息回扣共计246万余元。2005年11月14日至2007年7月29日,杨某某共将69228500元借给保兴公司,截至2007年7月29日,某兴公司归还杨某某本息共计803785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7.5%计算,某兴公司当时尚欠杨某某3320万元。

  2007年5月7日,地产公司股权重组,股东变更为叶某甲、饶某某、宋某某、叶某乙、陈某某等五人,占股比例分别为叶某甲40%、饶某某20%、宋某某20%、叶某乙11%、陈某某9%。由于某兴公司向社会公众高利息融资,某兴公司后期资金紧张,被告人杨某某担心其3300万元的债权无法受偿,又得知叶某甲还有一个地产公司,于是要求叶某甲将该笔某兴公司借款直接改为地产公司借款。叶某甲找徐某某商量后,予以同意。

  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6日,杨某某把钱转入地产公司义乌账户,地产公司义乌账户又转账至某兴公司账户,再由杨某某从某兴公司取回钱款。通过多次倒转,杨某某自己拿出的钱款全部回笼,并由此生成了借款单位为地产公司、担保人为叶某甲和某兴公司、借款金额共计2700万元的借据。2007年12月24日,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饶某某。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杨尚琴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地产公司归还其900万元借款。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莲花公司支付杨某90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义乌市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查封、冻结地产公司的店面和商品房以及公司全部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3月28日,杨某某利用杨某等人银行卡先后接受法院划扣地产公司执行款2559500元。

  案件诉讼过程: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8)赣098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无罪为由上诉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赣09刑终17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某无罪。

  广州刑事律师案例评析:被告人杨某某在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隐瞒诉争的900万元的来源、性质以及实际债权人等关键事实的行为,客观上看,杨某某与叶某甲、徐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地产公司的利益,但当时叶某甲既是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也是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叶某甲同意了债权债务的置换。杨某某置换债权债务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为了实现其含有高额利息的债权,其诉讼行为并不是“无中生有”,不是完全虚构债权债务,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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