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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虚构理由是否构成诈骗罪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2-08-16

 借款虚构理由是否构成诈骗罪

       下面我们分析一个案件关于借款用于合法活动,即使虚构借款理由、伪造抵押凭证,仍然不构成诈骗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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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案例

  案情: 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以“工厂生产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为理由,向被害人林某借款共计500万元。2011年4月、6月间黄某又以同样理由向林某借款500万元。2011年6月,林某要求黄某提供抵押担保,黄某将伪造的鞋模公司土地证和三本房产证抵押给林某。2012年5月8日黄某再次书写欠条,约定1000万元款于2012年10月8日前还清,并加盖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黄还伪造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的股东会决议,交给林某。至2012年5月16日,黄某共归还林某279.5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林某以鞋模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本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鞋模公司向林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后林某据此参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执行字第333号执行案件拍卖余款分配,分得173.65万元。

  2012年2月,被告人黄某向被害人王某借款100万元,并以伪造的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作为抵押,至2012年4月29日,仅归还4万元。

  2009年被告人黄某以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及其弟黄某锋、黄某杨的房产等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560万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2年6月14日,黄某仍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次日,黄某以“其正在申请贷款600万元,手续已经审批”及届时将会用该笔贷款偿还被害人薛某辉为由,向薛某辉借款560万元,并用于偿还其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贷款。黄某于当日写下欠条,并注明以鞋模公司担保。2012年6月18日,黄某持其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月塘居委会新梅路67号房产证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时,被房管部门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未能办理抵押。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未能发放。薛某辉无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黄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得知后薛某辉报案后潜逃外地。

  案件诉讼过程:莆田中院一审审定黄某构成诈骗罪,黄某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宣布黄某无罪。

  广州刑事律师案例评析:黄某借款是为了企业经营,炒股是合法行为,其借钱时虽未将公司停业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他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为无罪。

  1、认定被告人黄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不足

  首先,被告人黄某向林某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总额总计1000万元,20212年2月向王某借款100万元。2011年、2012 年土地估价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鞋模公司房产总价值达1845万余元,个人房产总价值545万余元。在借款当时,鞋模公司资产扣除银行抵押贷款外,公司资产的余值及其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可基本持平,黄某具有还款能力。其次,黄某将借款资金用于股市投资和偿还银行贷款等合法活动,所欠借款无法及时还清,系因股票投资经营亏损和续贷手续出差等原因造成,并非因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再次,黄某除了向薛某辉所借560万元尚未付息即案发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最后,黄某系在得知薛某辉报案后才逃亡外地,与获取资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被告人黄某确实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

       被告人黄某向林某借款1000万元,其借款理由是工厂生产需要资金,但实际上在取得款项后将部分资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项用途上是存在欺诈的;黄某在取得款项后,在林某要求抵押时,伪造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林某,也是存在欺诈的。但是,黄某向他人明确表达借款的意向,在获取借款资金后,及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双方实质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对此,黄某、林某都是清楚的,林某对于出借资金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形。黄某将部分资金改变用途,但股票投资系合法投资活动,仅属改变投资方向;黄某伪造公司、个人房产证件作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个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偿。黄某至案发也一直在稳定的还本付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潜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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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广州刑事律师就上述欺诈行为无论从欺诈的内容、欺诈的程度、欺诈对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影响等角度分析,尚未达到诈骗罪的程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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