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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2-08-13

  刑事案件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如何定罪处罚?

  广州刑事律师团队最近接到多起关于这类的刑事案件,在此整理关于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案例分享,供大家一起来学习。

广州刑事律师

  案例:

  被告人陈某明与景某良预谋销售假冒卷烟,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分别设立办公室及两个烟库,用于销售假冒假冒的“三五”、“万宝路”、“红塔山”、“中华”等卷烟。经对案发后从陈某明、马某辉、李某广、张某振等人处查获的卷烟进行鉴定,证实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劣质卷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吴某希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大量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认为该案件的主要牵涉到以下两个问题: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出去的,其销售金额如何确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应按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定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犯罪分子为了能够顺利地销售伪劣产品,往往冒用名牌产品的注册商标;而假冒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往往也是将自己生产的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其实质为“以次充好”的行为。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既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可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可能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是有区别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

  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言,存在两种情况:

  其一,假冒商标,同时,商品本身质量未达到同类产品最低质量标准,属于不合格的产品;

  其二,假冒商标,但商品本身质量达到同类合格产品的最低质量标准,属于合格的产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具体构成何罪,关键在于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销售质量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应按法条竞合情况下“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选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明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量销售假冒的“红塔山”、“中华”、“三五”、“万宝路”、“北京”、“红河”等商标的劣质卷烟,既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第一百四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既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法条竞合犯的情形。综合本案的事实,陈建明等人的行为应以较重犯罪的处罚条款定罪量刑,即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陈建明等人定罪处罚。

  就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出去的,其销售金额尚没有确定而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销售金额”的计算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危害程度,即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并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确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刑事责任的轻重,将量刑划分为四个档次。这种法定刑的设置,符合此种犯罪的贪利性质,也揭示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与刑罚轻重的关系。

  “销售金额”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刑的重要标准,是指“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的收入通常是指行为人在出售伪劣产品后,已经从买方实际得到的收入。“应得”的收入是指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虽没有实际取得收入,但根据合同或事先的约定,买方应该支付给行为人的产品价款,属于可期待收益。但如果行为人尚未实施销售行为,其“销售金额”的认定,则是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广州刑事律师团队认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这样的定性可以对尚未销售行为从犯罪形态上做质的明确规定,而且也可以从销售金额上对其进行量的规范,可以解决司法实践的难题。

  因此家属在遇到这种情况下,要尽早找专业的刑事律师介绍,才能提供更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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