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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醉驾罪)判处缓刑的条件

来源:原创作者:朱明利律师时间:2021-11-24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醉驾罪)判处缓刑的条件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整个危险驾驶案件属于案件量最多的,两院一高专门针对该类型案件做出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哪些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可以使用缓刑没有具体规定,只是概括做出指引:.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广州市关于醉驾案件的审判实践,总结出醉驾案适用缓刑的情形,供大家参考学习。

醉驾驾驶罪

  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刑初895号刑事判决书

  2021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詹志杰饮酒后驾驶粤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深大道西进小径东路北225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詹志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52.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詹志杰已于庭前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詹志杰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詹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当庭表示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詹志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志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詹志杰犯罪情节较轻,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志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虽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刑初1666号刑事判决书

  2021年9月3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石安洪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284县道上行10公里348米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石安洪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9.4mg/100ml。被告人石安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安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安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增加刑罚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石安洪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安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两千元。

醉驾

  三、被告人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酌情增加刑罚量的情节,但被告人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许志聪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刑初1670号刑事判决书

  2021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许志聪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花都区松某进花城北路西74米(松某22号)路段与一辆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邓某1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许志聪拨打120电话并陪同被害人邓某1到医院治疗,后被交警抓获。经认定,许志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许志聪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5.3mg/100ml。2021年9月6日,被告人许志聪赔偿被害人邓某1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许志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志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志聪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增加刑罚量;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许志聪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醉驾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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