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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判处缓刑的条件:哪些醉驾案不适用缓刑

来源:原创作者:朱明利律师时间:2021-11-24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醉驾)判处缓刑的条件:哪些醉驾案不适用缓刑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整个危险驾驶案件属于案件量最多的,两院一高专门针对该类型案件做出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哪些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可以使用缓刑没有具体规定,只是概括做出指引: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广州市关于醉驾案件的审判实践,总结出不适用缓刑的案件情形,供大家参考学习。

危险驾驶罪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不适用缓刑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终608号刑事裁定书

  2020年4月10日22时55分,被告人叶伟醉酒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时,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侧与粤ADD6925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叶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后逃逸至本市海珠区被抓获。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叶伟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2.5mg/100mL。

  原判认为,被告人叶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伟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叶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叶伟已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一致,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叶伟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叶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叶伟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在被肇事车辆司机向其反映车辆受损情况时,没有下车检查车况而是继续驾车行驶,离开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妥;上诉人叶伟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知晓其法律后果,原判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综合考虑叶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叶伟所处刑罚亦无不当;上诉人叶伟在无新的事实理由的情况下又予反悔,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叶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不适用缓刑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终1490号刑事裁定书

  2021年1月11日6时26分,被告人杨鑫伟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进寺右一横路东33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同日7时17分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鑫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59.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杨鑫伟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鑫伟已对交通事故的被害人汤某、张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鑫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鑫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鑫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杨鑫伟“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鑫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杨鑫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杨鑫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59.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杨鑫伟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上诉人杨鑫伟已赔偿交通事故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鑫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危险驾驶罪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不适用缓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终1393号刑事裁定书。

  2020年12月8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夏粤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沙港快速东侧11公里158米(番禺区处与张某平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夏粤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粤步行逃离现场,后被民警在星岗收费站附近查获。被查获后,被告人夏粤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抽取血液鉴定,夏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7/100ml。案发后,夏粤已赔偿张某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粤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夏粤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夏粤事后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达成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夏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夏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罚。夏粤在一审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夏粤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夏粤是否有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原判已作详细评析,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2.醉驾入刑实施以久,夏粤作为一名公职人员,理应模范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仍在醉酒后驾车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不适合缓刑。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悔罪态度等因素给予合适量刑,二审时又无新的法定从轻情节。夏粤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不适用缓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终1248号刑事裁定书

  2020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陶德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华阳路进亭石北路西452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报后到场处警,陶德安不予配合并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强行带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陶德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65.2mg/100mL。上述事故造成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德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德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陶德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德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陶德安提出的意见,经查,陶德安具有如下从重处罚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5.2mg/100mL,远超同类犯罪的平均水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从重处罚的标准。2.2017年6月12日曾因醉酒驾车,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及罚金二千元。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报废机动车辆。4.在交警查处事故及带其到医院调查采血过程中,其有反抗情形。5.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其妻子代其作出赔偿,但上诉人反而继续闹事。综上,原判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陶德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不适用缓刑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刑终1662号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谭接良于2021年2月27日4时22分许,饮酒后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出怡宝街46米(距离检查点10米)处突然靠边停车并从驾驶位下车向检查点反方向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谭接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谭接良2018年7月4日因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原判认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谭接良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谭接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谭接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接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法院认为,谭接良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遇到民警查车后即弃车逃跑,企图逃避检查,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应从重处罚,且上诉人谭接良还曾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并据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而上诉人谭接良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为二审对其改判缓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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