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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担任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律师(获得缓刑)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1-06-03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经常接受家属委托,担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律师,根据辩护经验,总结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法律规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担任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律师,经过高效辩护,成功活动缓刑。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部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某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1日依法作出(2016)浙078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某与郭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款项2499036元。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浙07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于2017年6月8日生效,梁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梁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但梁某仍未履行。梁某名下登记的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号××楼(权证号码:×××62)的房产,经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后于2015年7月2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查封。2018年11月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查封房产启动拍卖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11月份,梁某在得知名下仅存房产由法院启动拍卖后,与被告人梁某某、钱某某共谋,由梁某补写了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人钱某某借款16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1%的月息。2018年11月下旬,被告人梁某某、钱某某二人隐瞒160万元借款借条补写情况及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以被告人钱某某名义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3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904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梁某自愿归还被告人钱某某16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10月9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梁某名下该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后以最高价525.2万元成交,所得款项由法院用于清偿梁某判决后未履行债务。后被告人钱某某以梁某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参与分配拍卖款,经东阳市人民法院计算被告人钱某某可分配得款348563元。后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撤回参与分配申请。被告人梁某某、钱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2日、6月1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暂交10万元用于执行案件的履行。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广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且已撤回分配申请、交出10万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钱某某伙同他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涉及的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均由被告人梁某某操作,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只起辅助、次要作用,故该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林晓莹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钱某某与梁某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妨害执行,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犯罪情节不属显著轻微。故辩护人林晓莹、邓闯潮提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撤回参与分配申请、且上缴人民币十万元用于执行案件的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邓闯潮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详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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