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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驾驶员、保安、快递员等职员是否可以成为职务侵占主题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0-05-26

  驾驶员、保安、快递员基本上属于从事体力劳动,且从事的工作往往是辅助性的工作,如果其占有的单位财物并非其职权所管理、经手的,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反之,原则上都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案例4

  邵某职务侵占案(驾驶员属于职务侵占罪主体)

  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邵某、顾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邵某系被害单位张家港保税区诚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负责运送乙二醇37吨(连车总重54.3吨)的职务便利,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吴江新民化纤有限公司卸货时,采用由被告人邵某控制阀门进行截留18吨,在出门过磅称重作弊制造全车已卸货假象并由被告人顾某某以几百元收买A保安的手段,希望让保安签收37吨的磅单。在保安接到库房要求重新检查过磅电话且未签单时,二人随即匆忙开车逃离,后将其车内的价值人民币104200余元的乙二醇销赃得款人民币79700元。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邵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审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是认为邵某、顾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又分为利用邵某的职务便利和利用A保安职务便利;第二种认为邵某、顾某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邵某仅是运输驾驶员,不具备职务便利,乙二醇是封缄物;第三种认为邵某、顾某某构成诈骗罪,理由在于邵某、顾某某主要作案手段是过秤作弊,A保安打出榜单主要是因为受骗而非拿到好处。

  关于 第二种、第三种意见虽有一定理由,但均不够准确。第三种意见没有正确认识到本案的受害单位是张家港保税区诚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吴江新民化纤有限公司,保安打单后并未签单确认,并无处分行为,自然不会依单向张家港保税区诚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吴江新民化纤有限公司并无实际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是运输驾驶员而无职务便利,并不准确。应该说,除了公私属性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职务”并不等同于贪污罪的“职务”。就内涵而言,“职务”的基本含义指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但是,职务是一项工作,并不等同于“职权”, 利用职务便利不限于利用管理职权。职务除了职权性的管理活动,也包括具体的业务活动,即持续地、反复地从事的工作,也区别于临时性、一次性的委托事项。显然,邵某作为驾驶员,并非临时受托运输,而是基于其长期、固定的岗位职责,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当然,如果驾驶员是临时性接受委托从事某事务,则不应当认定为其职务便利,自然也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比如,阳某原系某公司的驾驶员,平时经常驾车送公司出纳员赴银行提取单位的工资款。一次,公司出纳员因身体不适请阳某代为提取,阳某提款40万元以后卷款而逃。此案驾驶员阳某将临时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随着现代运输业、物业、快递业的迅猛发展和劳务派遣的广泛兴起,驾驶员、保安、快递员确实已不像以往仅仅从事辅助性的工作,基本上都是独立开展某方面的工作。根据具体职责情况,驾驶员、保安、快递员是完全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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