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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司法认定的三十七个裁判要旨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4-02

  1.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3号)

  【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2.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8号)

  【裁判要点】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3.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5号)

  【裁判要点】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4.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最高检指导性案例16号)

  【裁判要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5.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数额计算(人民司法2017.11.038)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如无有效价格证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可以通过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

  【案号】一审:(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

  6.共同受贿中各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计算(人民司法2017.14)

  【裁判要旨】共同受贿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作为例外,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但在实践中,例外规定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

  【案号】 一审:(2014)崇刑初字第489号

  7.国有股份制企业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人民司法2017.17)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国有股份制企业管理人员(项目部经理)的职务任免经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并下发公司文件而决定,但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事宜,不能排除该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实为经营工作会议性质的合理怀疑。因此不能基于该会议决定认定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8.事先未约定回报离职后收取财物构成受贿(人民司法2016.05.026)

  【裁判要旨】对事先没有约定具体回报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取财物的行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表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通过对当事人主、客观等各方面的深入分析,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在离职前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2号

  9.单位犯罪决策未形成会议记录仍可认定为单位意志(人民司法2016.17.025)

  【裁判要旨】单位的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经会议讨论或依职权作出决议、决定应当认定为单位整体意志,未形成会议记录的,不影响单位整体意志的认定。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主体不限于交易的相对方,也包括与交易相对方有利益关系或者对交易相对方有实质影响的其他关系人。

  【案号】一审:(2014)凤刑初字第00404号

  10.国家出资银行分支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人民司法2017.26.057)

  【裁判要旨】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可以批准或者研究决定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当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时,以受贿罪论处。

  【案号】一审:(2014)静刑初字第528号二审:(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0号

  11.政策性重组中企业管理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人民司法2017.26.063)

  【裁判要旨】非国有企业基于政策性重组被国有公司实际接管并控制,重组过程中被国有公司任命为非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接受国有公司的管理,其身份符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条件,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3)乌刑初字第46号二审:(2013)乌终刑二终字第72号

  12.村干部审批宅基地中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人民司法2017.32.038)

  【裁判要旨】村干部在农村宅基地申请过程中从事审批工作,属于履行农村集体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自治权,而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此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6)渝0234刑初字84号

  13.劳动报酬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款(人民司法2015.02.021)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好处费,双方约定以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领取,因该“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故应认定为受贿款项。【案号】一审:(2014)通中刑二初字第0004号

  14.职务和非职务行为混合时受贿数额的界定(人民司法2016.16.019)

  【裁判要旨】在处理受贿犯罪时,当被告人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相混合时,因非职务行为而收取他人的钱款不应计入其受贿的数额,但因其行为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准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将非职务行为所得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当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多个因素共同作用导致结果的发生,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到多因一果的因素,予以一定程度从轻处罚。

  【案号】一审:(2014)江法刑初字第00799号

  15.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的关联性判断罗开卷(人民司法2016.16.021)

  【裁判要旨】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其实就是判断行为人实施公对公借款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存在关联,认定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成立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反之,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对收受贿赂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在多次收受贿赂中,如每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都存在关联,选择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从一重处;如某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存在关联,而其他受贿与之不存在关联的,则存在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的可能。

  【案号】一审:(2013)青刑初字第1268号二审:(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0号

  16.受贿案中及时退还请托人财物的理解与认定(人民司法2016.22.020)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于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应综合考虑主客观情况加以认定。如果超过合理期限,退还或上交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反映出该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就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从而不能适用上述条款,应当依法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4)崇刑初字第363号

  17.及时退还请托人财物的认定(人民司法2014.02.026)

  【裁判要旨】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简称退交),即是否构成受贿罪时,要根据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只有在行为人确属无受贿故意时的退交,才属及时退交;否则,应属既遂后的退赃行为。

  【案号】一审:(2012)信刑初字第228号二审:(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8号

  18.国有医院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4.10.041)

  【裁判要旨】在判断国有医院信息管理人员“拉统方”为医药营销代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应当从其职务内容是否具有公务属性来判断其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医疗事业单位的信息管理人员对医保数据负有监控和管理职能,其工作具有技术性和管理性的双重属性,当视为受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号】一审:(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二审:(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16号

  19.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人民司法2014.10.053)

  【裁判要旨】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一审:(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二审:(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

  20.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定罪量刑(人民司法2013.10.011)

  【裁判要旨】对于利用职务影响力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如果购书单位或个人有明确请托事项,被告人在收到书款后不发书、少发书或者发书后又将图书要回的,应当以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如果购书人仅仅为讨好被告人而购买非法出版物的,应当作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计算。

  【案号】一审:(2011)京二中刑初字第2055号二审:(2012)京高刑终字第470号

  21.国家工作人员以炒房之名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3.20.009)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借炒房名义,收受他人送予的所谓房屋溢价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0)湖吴刑二初字第21号二审:(2011)浙湖刑终字第9号

  2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人民司法2013.22.069)

  【裁判要旨】交通协管员通过与协管服务社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进入国家机关工作,不享有独立的执法权和处罚权,其工作的性质是劳务而非公务,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交通协管员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向关系密切的交警行贿的行为,应当分别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实践中,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利用同学、同事、同乡等密切关系,向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的行为,可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案号】一审:(2012)浦刑初字第2441号

  23.收受贿赂后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人民司法2012.10.011)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收受贿赂后是否用于公务接待,系受贿后对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案号】一审:(2010)甬奉刑初字第425号

  24.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人民司法2012.10.064)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拥有职务之便的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即便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若谋利内容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不具有基本对应性,其行为属于诈骗而非受贿;自首的成立应当具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大要件,被抓获时正好身在司法机关不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案号】一审:(2011)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

  25.国有医院网管违规提供医药信息并收取财物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2.14.058)

  【裁判要旨】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特殊单位的性质,以被告人犯罪时单位主要资产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国有医院网络管理员对有关信息系统进行管理的行为,属于公务管理活动。

  【案号】一审:(2011)虹刑初字第668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9号

  26.受贿罪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界定(人民司法2012.20.062)

  【要点提示】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然而在实践中,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等犯罪,那么,在存在数罪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本文仅从牵连犯的视角加以分析,认为在个别类型的案件中,应当以牵连犯择一重罪论处予以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1)沙法刑初字第212号二审:(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362号

  27.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人民司法2011.4.051)

  【裁判要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给付的财物,不属于本单位所有;而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典型特征。在经济往来领域,行为人在合同之外另行协议获取好处费的行为,本质上是职权与利益的交易,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号】一审:(2009)钟刑初字第230号二审:(2009)常刑二终字第51号

  28.默认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定性(人民司法2011.16.068)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人(特定关系人)通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情人所介绍的请托人谋取利益。其本人虽未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但对情人事后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予以默认,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情人系共同犯罪,亦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09)宁刑初字第40号二审:(2009)苏刑二终字第0045号

  29. 将受贿辩解为借款不构成自首(人民司法2011.14.064)

  【裁判要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被告人真实、完整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将受贿事实辩解为借款,已不仅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歪曲了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案号】一审:(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30号

  30. 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节日礼金构成受贿罪(人民司法2011.16.059)

  【裁判要旨】行贿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争件而送礼金希望得到关照,受贿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受行贿人财物,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关系,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被采限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

  【案号】一审:(2009)镇刑初字第158号 二审:(2009)昭中刑二终第140号

  31.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取“中介费”该如何定性(人民司法2011.20.060)

  【内容摘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管理职权,为被监管企业从事违法交易提供帮助,并使之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号】一审:(2008)慈刑初字第1164号

  32. 名为借款实为受贿的具体认定(人民司法2009.6.067)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是否有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案号】一审:(2008)临刑初字第432号二审:(2008)台刑二抗字第9号

  33. 对因挪用公款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罪(人民司法2009.8.015)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收受贿赂,是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想象竞合,应则一重罪论处。(注:与司法解释相悖,值得进一步研究具体案情)

  【案号】一审:(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7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88号

  34. 低价购买违章建筑物的受贿认定(人司法2009.20.067)

  【要点提示】毛水洪受贿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挂牌督办的第一批涉农职务犯罪案件之一。本案在查处过程中,发现毛水洪既有常规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又有低价购买房屋等新型交易型受贿犯罪,而且在交易型受贿行为中又涉及司法机关尚无案例借鉴的低价购买违章建筑物的特殊情况。违章建筑物的存在与我国当前房地产市场上存在的违规建筑、违法建筑以及大量的小产权房有密切的联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低价购买这类房屋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和犯罪形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受贿案件必将触及的一个新问题。本案的准确处理将具有范式作用,对类似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号】一审:(2008)萧刑初字第1530号

  35.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司法实务区分( 人民司法2010.24.051)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9)璧刑初字第128号二审:(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8号

  36. 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4.047)

  【裁判要旨】(无,仅作索引提示)

  【案号】一审:(2008)湖浔刑初字第261号

  37.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利康受贿案(最高法公报2014.09)

  【裁判摘要】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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