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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犯罪构成以及量刑标准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4-02

  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种形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多年从事职务犯罪辩护的经验,对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犯罪构成以及量刑标准进行总结,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该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

  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

  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二)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

  广州职务犯罪辩护律师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挪用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使用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挪用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三)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三、、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四、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

  1.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

  2.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4.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

  5.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

  6. 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

  7.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年)

  8.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

  9.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

  1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

  11.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

  1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3. 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

  14.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5. 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

  16. 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

  17.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18.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

  19.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20.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21.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2. 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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