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关于苏某珊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无罪辩护词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1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接受被告人苏某珊母亲的委托,指派朱明利律师担任苏某珊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朱明利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 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没有任何职务侵占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珊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苏某珊不构成侵占罪的理由。
通过了解本案基本情况,会见被告人苏某珊,本律师认为,苏某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中国工商银行打印出来的“某某公司”对公账号的流水明细确实显示有人民币183693.3元从该对公账号转到被告人苏某珊的个人账户中,但被告人并未占为己有。
经过调查核实,从“某某公司”的对公账号转入被告人苏某珊的个人账户中的183693.3元大部分已经用于“某某公司”的日常经营之中,包括为“某某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及送客户的礼品、员工聚餐、员工日常下午茶以及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琼出行购买机票等方面,经过调查通过被告人苏某珊的个人账户支出为“某某公司”在淘宝网、京东商城购物且能查证的事实有:
1. 苏某珊通过自己的淘宝账户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琼购买机票,机票显示的乘机人信息可以确定杨伟琼为实际乘机人;
2. 苏某珊通过自己的京东账户为公司购买了办公用品等并开具了抬头为“广州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内容为“办公用品(附购物清单)”的普通发票。
3.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行为人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才构成本罪,但本案中转入被告人苏某珊账户中的款项大都是用于“某某公司”日常经营或者为法定代表人购买其私人物品中,并不存在占为己有的行为。
4. 本案中作为定罪依据的被害人杨伟琼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不应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从对“某某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被告人账户中有部分是“某某公司”给被告人发放的奖金,杨伟琼在其陈述中说从来没有给被告人发放奖金和提成,只是提高了被告人的工资作为被告人身兼多职的补偿,但根据被害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证据卷B1第187页显著显示2015年8月份、9月份被告人苏某珊工资表有“提成”一栏,并且提成是浮动的。杨伟琼还陈述被告人苏某珊从未为公司购买任何办公和私人用品,但是从淘宝购票记录及京东商城所购部分商品开具的发票抬头可以证明被告人曾经且经常为“某某公司”或者是杨伟琼购买私人物品、办公用品等,由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伟琼在撒谎,其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人苏某珊没有侵占“某某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够成职务侵占罪。
(二)被告人苏某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逮捕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前后叙述一致。
被告人苏某珊平常表现良好,遵纪守法,家庭和睦,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作为80后的第一批受过良好高等教育的人,不必事实上也没有侵占公司资金的必要,在被公安机关逮捕后也积极配合调查,前后叙述一致。
二、被害人杨伟琼的陈述是明显的虚假陈述,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首先,根据被害人广州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伟琼陈述:其从来没有给被告人发放奖金和提成,只是提高了被告人的工资作为被告人身兼多职的补偿,但根据被害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据卷B1第187页显著显示2015年8月份、9月份被告人苏某珊工资表有“提成”一栏,并可以从中看出提成是浮动的。
其次,我方在听取被告人苏某珊的陈述后,得到一些与案件相关信息,经过调查淘宝网、京东商城、携程网等媒介能查证的事实为:
1.苏某珊通过自己的淘宝账户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琼购买机票,机票显示的乘机人信息可以确定杨伟琼为实际乘机人;
2.苏某珊通过自己的京东账户为“某某公司”购买了办公用品等并开具了抬头为“广州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内容为“办公用品(附购物清单)”的普通发票。
故从淘宝购票记录及京东商城所购部分商品开具的发票抬头可以证明被告人曾经且经常为公司或者是杨伟琼购买私人物品、办公用品等,再次证明了由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伟琼在撒谎,其陈述存在明显瑕疵,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人苏某珊没有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够成职务侵占罪。
三、证人谭某珍是杨某琼的雇员,其只是每月为“某某公司”做一次“会计账”,其对公司的各种情况均不清楚,我们认为谭某珍的证言真实性、客观性较低,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的证据。
证人谭某珍是“某某公司”聘请的每月为“某某公司”做一次“会计账”的雇员,并非每天在“某某公司”坐班,且只与被告人或法定代表人接触,交接其报税、坐报表所需材料,对公司的账目、财务的管理情况所知甚少、片面或者说根本不清楚;其还说曾要求被告人苏某珊将银行对账单交给她做报税、做会计报表等工作,但是被告人每次都没有将银行对账单交给她。但是从提交的会计交接材料本上记录“银行对账单、银行单据、银行对账单一叠”并且其后由谭某珍、龙某诗等人的签名,从这显示出,被告人有定期将银行对账单交给会计人员,有时由于被告人苏某珊身兼数职工作较忙,并非每个月打印一次,有时是几个月才打印一次,有时是谭玉珍催的时候去银行打印交给会计,所以才会出现谭玉珍所述“没有交给她”的言辞,但是“延交、迟交”跟“不交、没交”有本质的区别,通过B2卷证据第18页的会计交收本,以及银行对账单底部显示打印的次数可以证明被告苏某珊有打印银行对账单并将打印的银行对账单交给谭玉珍等人。故本律师认为证人谭玉珍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四、证人龙某诗是证人谭某珍的女儿,其证言大多是传来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罪证据。
证人龙某诗所言大都是是听其母亲谭某珍的讲述再转述而来,谭某珍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尚低,传来证据更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并且龙佩诗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排除。
五、杨某嫦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证言应当予慎重采取。
杨某嫦与被害人杨某琼是亲姐妹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杨某嫦曾经从公司离职一段时间,对公司的情况不了解,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应案件的事实,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
六、被告人苏某珊从未自制、或删减、篡改过银行对账单。
被害人、检方作为定罪证据的所谓被告人苏某珊“自制对账单”充其量也就是公司内部使用的记账凭证或者是便于记账、核对的单据而已,与在银行柜台打印的亦或是自助回单机打印的“存款对账单”在抬头、底部、排版、内容节选等均有明显的区别,一般人都能轻易地辨认,并且经过仔细核对,被害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所谓“被告人自制对账单”第一页(B1卷第104页),“企业存款对账单”与检方或公安从银行调取的银行对账单的每一笔数据,无论是内容还是格式等均完全相同没有区别。故被害人、检方认为被告人自制银行对账单是明显错误的。
七、被害人提交的“广州至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反映出被告人侵占了公司的资金。
广州至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至晟审字(2017)粤40017号】只是证明了:广州市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公账号有人民币183693.3元转到被告人苏某珊的个人账户中,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否将其占为己有之事实。
经过调查核实,从“某某公司”的对公账号转入被告人苏某珊的个人账户中的183693.3元资金,大部分已经用于“某某公司”的日常经营之中,包括为“某某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及送客户的礼品、员工聚餐、员工日常下午茶以及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琼出行购买机票等方面。不能简单地从表面账目看有钱转入被告人账户就认定被告人侵占了公司的资金。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行为人有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才构成本罪,但本案中转入被告人苏某珊账户中的钱均是用于“某某公司”日常经营或者为法定代表人购买其私人物品中,并不存在占为己有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构成职务侵占罪,希望法院能依法查明事实,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朱明利律师
日期: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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