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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成功代理王某某职务侵占罪案(缓刑)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10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接受委托,担任王某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律师,经过专业高效的刑事辩护,王某某成功被判处缓刑。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2011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入职广东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2013年9月26日,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用其个人的招商银行帐户(62×××88)收取客户惠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53000元并据为己有,后经某公司多次催讨拒不还款。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辩护律师为王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法制观念不强,且无劣迹和前科,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二、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立即归还了53000元与公司,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判处拘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详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5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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