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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化妆品走私案的分析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8-03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华接受韩国客商委托代理进口化妆品,李某华联系被告人路某雅办理进口手续,路某雅又委托被告人包斯忠代理进口。路某雅、包某忠决定将化妆品伪报成聚丙烯向海关申报进口,并从国内采购与申报品名、重量、数量一致的一批聚丙烯,以应付进口环节的行政监管。包某忠接受委托后,确定聚丙烯的申报价格用于制作合同、发票等虚假报关单证,并以进口聚丙烯的名义委托代理公司具体办理进口手续。货物通关后,路某雅、包某忠又联系集卡司机将化妆品送至青岛、义乌、杭州等地,由李某华安排人员接收货物并通过快递等方式分发给韩国客商指定的国内收货人。半年之内,李某华、路某雅、包某忠以上述方式从韩国走私进口化妆品8票共8个集装箱。

  【争议焦点】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华、路某雅、包某忠否认主观上明知是走私。其中,作为代理方的路某雅、包某忠均辩解并不清楚实际货物是化妆品,货主李某华在委托其代理时只是讲到要进口塑料粒子。

  【裁判要旨】

  李某华委托路某雅进口化妆品,路某雅通过包斯忠具体操作,不仅以聚丙烯名义伪报品名进口,同时还在国内购买与申报品名、数量、产地等均相同的聚丙烯以应付海关检查、监管。包某忠不仅违背正常贸易流程替路某雅决定进口货物的价格,并担心货物的查验率,积极参与国内购买相同聚丙烯并用于商检等行为,超出货代的工作范畴。路、包其二人具有共同走私的犯罪主观故意。

  【案件评析】

  走私犯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这一属性对走私罪的认定具有双重意义:

       第一,客观上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走私行为,必须依托于具体的行政性法律、规范进行评判。即走私犯罪具有双重违法性,某一行为首先违反了行政性法律规范,当其情节严重达到一定程度时,触犯了刑法。

  第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也可以结合其在作案过程中是否存在某些明显逃避行政性监督管理的情形,从而推定其犯罪主观故意。这一逻辑基础在于:主观故意虽然属于人的心理状态,然而这种心理状态通常会通过各种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即多数人会“喜形于色”、普通人容易“惊慌失措”;从经验法则角度讲,任何人都有趋利避害的心理,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往往会采取各种方式躲避相关部门的正常监督管理,以便尽量降低被发现、被查处的可能性。而在案发之后,办案部门通过调查取证,如果能够查实行为人严重违反了相关监管要求,则有利于反推其主观心态。事实上,这种一思路已经在相关文件中有所反映。例如,走私犯罪的“二十四条意见”即明确规定: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码头、海岸、陆路边境等地运输、收购或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可以认定明知为走私。如果跳出上述规定,从更加宏观的层面分析,在走私过程中,行为是否存在其它刻意逃避正常监管的行为,也有利于分析其主观故意,本案即是一例。

  本案中尽管路某雅、包某忠否认有走私化妆品的主观故意,然而其种种行为显示明显在刻意逃避货物进口过程中的正常监管。根据海关、商检等行政性法律规范,在正常货物进口过程中,行为人有如实申报的义务,应当配合海关、商检等部门在进出口过程中的接受日常监督、检查。然而,在本案进口中,路某雅通过包某忠具体操作,在以聚丙烯名义申报进口的同时,还在国内购买与申报品名、数量、产地等均相同的聚丙烯作为道具以应付海关检查、监管。而且在其中一票化妆品进口中,就成功利用上述道具货逃避检查。

  第二票化妆品到达码头后商检机构已经布控,准备对该票货物实施商检。按照正常监管要求,包某忠、路某雅等货物代理人理当积极配合商检机构的查验。然而,路某雅却开始策划如何置换货物,其在委托司机运输该票货物时,就已经明确提出要先将货物从码头运走卸掉,然后再要求司机到指定地点装满预先备好的塑料粒子重新运回港口。后来,司机也确实按照路某雅的要求先运走进口货物,再将置换上塑料粒子的集装箱重新运回港口,商检机构也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与申报的塑料粒子相符,后顺利放行。在这一票货物通关过程中,路某雅一开始就蓄意策划如何置换货物,反映出其主观上有意逃避检查,已经严重违反基本监管要求,足以认定其明知真实货物与申报品名不一致,有伪报品名走私犯罪的故意。

  对于包某忠而言,一方面其不仅直接确定塑料粒子作为申报品名,并且确定了申报的货物数量、价格等申报要素,不符合正常贸易流程;另一方面又直接购买了与申报数量完全一致的塑料粒子专门放置于一处仓库长达半年之久,购买该塑料粒子的货款由路某雅实际支付,后来其也参与了上述待商检货物的相关调包行为。上述事实表明包某忠不但没有如实申报,而且为逃避查验准备了道具货,明显有伪报品名走私的故意。

  【余论】

  行政性监督管理反映的是国家为保障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正常运转而做出的制度安排。当然,并不是所有违反这种监管要求的情形,都可以直接推定主观故意,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事项,结合某些监管条件的重要程度、所违反监管要求的严重程度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在林林总总的各种监管规范中,从重要性看,有些监管规范反映国家对这一领域最基本的制度安排,有些只是一般性配套措施;从功能看,有些监管规范兼有维护秩序和预防违法犯罪的功能,有些只是单纯维护正常秩序。当行为人违反最基本的监管制度,或者违反那些兼具预防违法犯罪功能的规范要求时,显然属于严重违反监管要求的情形。例如走私分子将出口过程中已经海关铅封过的集装箱货物掉包、海上走私中使用“三无”船舶、关闭AIS系统等行为,都是严重违反基本监管要求的情形,查清此类事实,对于分析行政犯的主观故意有重要价值。

  案例来源:(2015)浙刑二忠字第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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