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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私案中是怎么分主从犯的?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0-05-28

  主从犯是合理平衡罪责、有效调节量刑最有力的武器。本文以海上走私犯罪为切入点,从出钱、出人、出物、出力四个维度展开分析主从犯的认定思路。或许对其它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团伙犯罪主从犯的认定有一定借鉴意义。

  海上走私具有明显的团伙化特征,往往参与人员众多、涉案金额高。从实际投资人、供油环节、出海接油环节、卸油环节、销售环节以及货款收付环节均有相关人员被处理,而且不同人员分工明确、职责相对固定。根据法律规定,偷逃税款250万元即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海上走私偷逃税款很容易超过250万元,许多都是上千万,甚至5000万元以上也不少。由于涉案人员众多,不同人员分工相对明确,合理量刑就非常重要。而准确认定主从犯,对合理量刑、实现罪刑均衡有重大意义,主从犯的判断往往也是控辩双方分歧的焦点所在。

  合理区分主从犯,可以从剖析海上走私具体行为模式入手。完成海上走私一般离不开四大要素:钱、人、物、力。走私团伙各个成员的参与方式可以概括为出钱、出力、出物、出人之中的某一个或多个环节,通过分析各个走私环节的具体情况,便于判断不同人员所起的作用。

  【出钱】

  所谓出钱,是指走私犯罪中的投资者,包括直接提供资金,以及以实物等形式折抵股份。投资者对走私行为是否实施、如何实施有一定发言权、决策权/否决权,而且股份越高,决策权越大,对完成走私所起作用越大;反之亦然。

  当然,分析出钱者的作用时,有两种情况比较特殊:一是干股,即船员等受雇人员不实际出资,但接受主要出资者给予的一定股份,并按股分成;相对而言,其作用要低于实际出资者。二是单纯资金出借者,不对货物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如200元/吨),即使所有资金都由其提供,但相比于股东其作用也较小。

  【出人】

  出人是指为走私活动提供人力支持。如果仅仅自己参与,所起作用较小。如果同时纠集他人参与,所起作用较大;而且纠集的人数越多,或者被纠集者对完成走私作用越大,则纠集者自身的作用也越大。

  【出物】

  出物是指提供走私过程中所需的各种有形物,如提供船舶、运输车辆、靠泊码头、存储油库等,行为人为走私者所提供的有形物越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也相应越大。

  【出力】

  所谓出力,是指在走私过程各个环节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成品油海上走私通常可以分成组织准备环节、指挥联络环节、出海接油环节、靠岸卸油环节、销售运输环节、款项收付环节等,不同成员总是在某一个或某几个环节中参与。那么,该如何评价行为人的“出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呢?

  首先,可以根据具体“出力”行为的性质来判断。根据各种具体行为的技术含量,可以分成智力、管理类行为和体力、劳务类行为,前者如出谋划策、组织人员、指挥调度、沟通联系、财务管理等,后者如跟船出海、卸油操作、望风接送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在共同犯罪中前者的作用通常高于后者,后者可替代性高,前者依赖性强。

  其次,可以结合各个行为人在“出力”过程中与共同犯罪核心成员之间关联度来判断。核心成员比较容易判断,即主要投资者、启意策划者。在开始前直接接受核心成员分工、布置,或者在作案过程中直接接受核心成员指挥、派遣的,与核心成员关联度高,其参与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反之,离核心成员较远,并不直接接受核心成员分工、布置或指挥的,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再次,根据某个环节是由少数人甚至个体单独完成的,还是由多人集体共同完成的。独立完成某一环节的人数越少,单个人的可替代性越低;反之,需要独立完成某一环节人数越多,对单个人而言其可替代性越高,如出海船的船员、集体完成卸油的工人。

  此外,可以分析各个行为人所参与环节的多少进行评判,所参与环节越多,这些环节中智力、管理类行为越多,对完成走私所起作用则越大,反之亦然。

  就上述四者关系而言,出钱者尤其是主要出资者的作用往往最大。而出力者的作用又大于单纯出人或出物者。这是就单个因素之间的总体对比。如果行为人所涉及的因素越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就越大。例如,单纯出力者,其作用往往小于既出力又出资者(包括小股东);而提供船舶同时又组织船员者,其作用则大于单纯出租船舶的人。

  结合上述四个维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思路区分海上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

  第一,就股东而言,大股东对走私行为的实施有决定权,所起作用最大,通常认定为主犯。针对小股东,如果参与环节较多、对走私完成起较大作用的,一般认定为主犯;如果小股东仅参与某一个环节,其作用较小、可替代性较高的,通常认定为从犯。以黄某杰等人走私案为例。该案共有六个股东,其中张某波、薛某、陈某、张某成等4人股份较少,均属于小股东,然而他们参与的环节有所区别。其中,张某波同时还雇佣了另外3人,并提供油库、参与销售等走私油入境后的货物处置环节,鉴于其参与环节较多,被认定为主犯;而另外3名小股东只参与码头卸油或者记账与付款中的一个环节,被认定为从犯。

  第二,就非股东而言,如若参与多个重要环节,或者提供了较多管理技术类支持,对走私完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如在叶某走私成品油案中,叶某虽然不是股东,但他分别联系上、下游人员,直接指挥船上人员,事后聚焦串供,判决书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系主犯。对于单纯提供体力劳务性支持,或者只出人或出物的,比如跟船出海人员、岸上卸货人员以及码头、船舶提供者,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可替代性较强,所起作用较小,通常按从犯处理。情节较轻的,甚至还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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