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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通过电子数据证据链的关联性、审查一起关于相机走私案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0-05-28

  在互联网的时代电子产品的笔记本电脑、电子邮件的电子账册都可以作为证据,是认定走私事实最核心的电子数据,在案件审查越来越重要了。

  (一)案情简介

  2010年下半年以来,徐某文通过互联网向境外商家订购“徕卡”牌照相机、镜头及其相关配件(以下简称“相机”),并要求供货商将货物邮寄至丁某辰在香港的住处,徐某文又自行或指使李某浩、马某岭、丁某辰、钱某红等人前往香港通过个人携带的方式将700余件货物走私入境,在境内销售,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款300余万元。期间,徐某文通过其亲友将大量资金汇往境外用于采购相机。根据经营模式的不同,走私相机又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徐某文以北京为基地租赁商铺经营相机生意。部分相机由其自己或李某浩、马某岭前往香港直接携带走私至北京,部分相机由丁某辰、钱某红走私至深圳后,再由钱某红通过顺丰快递将相机邮寄至北京。上述所有货物到达北京后,由徐某文雇佣的李某浩、马某岭、张某容统一负责货物接收、清点,张某容又负责相机采购、销售等记账工作。

  第二阶段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间,徐某文以宁波为基地经营相机生意。其多次自行或指使李某浩、马某岭、洪某宽、董某道等人至香港携带相机走私入境,徐某文再通过国内快递的方式将相机邮寄至国内下家。2012年10月,徐某文、董某道从宁波机场走私入境时被现场查获。

  (二)主要电子数据及其来源

  1.电子账册

  账册是本案最主要的电子数据。本案电子账册主要有三大类:第一,张某容在北京受雇于徐某文期间,按照徐某文的指令所记载的账册,包括相机库存表、入库表、出库表、带货表、库存表等,记录了相机型号、数量、机身号、单价、带货人、快递单号、销售价格、买家、付款情况。第二,丁某辰制作的其在香港收发相机的清单,记录了其在香港收货时间、货物英文名称、型号、数量、机身号以及从境内到香港带货人员、带货时间、每次带货情况等信息。丁某辰定期更新这份清单发送给徐某文,徐某文再提供给张某容用于对账。上述两类电子账册均是从侦查人员查扣的徐某文一台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第三,丁某辰制作的其与钱某红从香港走私相机至深圳的清单,记录了每次带货品名、数量、带货人员、带货时间,丁某辰定期制作这份清单并发送给钱某红对账。案发后,侦查人员从钱某红提供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中提取这份电子账册。

  2.电子邮件

  本案电子邮件的内容也是张某容为徐某文经营相机所记录的账册。其来源有两类:第一,张某容在受雇佣期间,其通过自己的邮箱将制作好的账册发送到徐某文电子邮箱内,用于徐某文掌握了解经营状况。这部分账册来源于作为邮件发件人的张某容的电子邮箱。第二,在北京经营相机的后期,徐某文又指使其女朋友黄某洁帮忙对账,遂将张某容发过来的相机账册转发给黄某洁。这部分账册来源于作为邮件收件人的黄某洁的电子邮箱。

  3.手机短信

  本案手机短信来源有两处:一是侦查人员查扣徐某文个人使用的手机一部,并从手机内提取到其与国内买家之间关于销售相机的往来短信。二是侦查人员从徐某文国内下家之一陈某伟的手机调取到其双方关于买卖相机的往来短信。

  4.出入境记录

  本案相关当事人直接前往境外提取相机,以“蚂蚁搬家”的方式随身携带大量相机,在出入境口岸直接选走无申报通道将货物走私入境,这就涉及到大量出入境记录。

  5.资金交易记录

  本案资金交易记录包括两方面:一是徐某文通过亲戚朋友向境外支付资金的记录,这部分资金用于徐某文境外采购相机,二是国内买家向徐某文购买相机对应的付款记录。

  6.快递物流信息

  本案的快递单主要涉及两方面:首先,在第一阶段有部分相机系丁某辰、钱某红直接从香港走私到深圳后,再由钱某红邮寄到北京的快递。其次,在第二阶段,徐某文将走私入境的相机直接邮寄至国内下家的快递。案发后,侦查员从相关快递公司调取了当事人邮寄相机的相关快递信息资料,记录发件人、发件时间、收件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

  在办案过程中,主要犯罪嫌疑人徐某文辩解其虽然雇佣张某容、马某岭,但并不是雇佣他们帮助接收境外走私入境的相机,并没有提供笔记本电脑给张某容用于记账相机经营情况,其只是让丁某辰在香港帮忙接收国外邮寄过来的相机并在香港销售。换言之,徐某文否认其走私相机的基本事实。而通过审查运用本案的大量电子数据,并结合同案犯的供述及其证人证言,徐某文的上述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1.电子账册的基本情况审查

  本案的电子账册绝大多数来源于侦查机关查扣的一台“联想”牌Think Pad笔记本电脑,从该电脑内提取到张某容记录的账册以及丁某辰记录的清单。这两类账册是认定徐某文第一阶段走私相机的基础证据。一方面,丁某辰记录的香港发货清单,表明其帮助徐某文接收到的国外相机,已经由徐某文指派人员到香港带走。另一方面,张某容记录的入库表等情况,表明徐某文从境外采购的相机确实已经走私入境。简言之,前者反映的是香港发货情况,后者反映的是北京收货情况,而且二者在货物品名、机身号、数量、时间上能够一一对应。而在运用这两类账册之前,首先应当审查这些账册与徐某文之间的关联性。

  本案中,虽然侦查机关从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大量相机账册,然而由于该电脑并非直接从徐某文的随身或个人场所扣押,而是在徐某文被羁押后几天,才从徐某文的女朋友黄某洁处查扣;而且该电脑所记录的最近一次数据,也已经离案发有一年半的时间。那么,这台笔记本电脑及其电脑内的数据与徐某文是否有关联?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最终认定这台笔记本电脑与徐某文之间的关联性:一是查清电脑本身的直接来源,多人指证案发前一年左右徐某文将一台“联想”牌Think Pad笔记本电脑借给其朋友董某道使用,而在徐某文被抓之后,董某道将该电脑归还徐的女朋友黄某洁,后侦查人员正是从黄某洁处查扣到该电脑。二是侦查员辗转找到当年受徐某文雇佣为其走私进口相机记账的张某容,经张辨认,其确实使用徐提供的一台“联想”牌Think Pad笔记本电脑记账一年左右,该电脑的“F2”键盘有一处缺损的明显特征,正与查扣的这台电脑相吻合,离职后其将电脑归还徐。张某容又对该电脑内相关文件分布情况仔细检查,有关相机账册的文件情况与其归还电脑时的情况相一致。从而查清该笔记本电脑的来源,建立了其与徐某文走私徕卡相机的关联关系。

  2.审查电子邮件及其与电子账册关联性

  本案中,侦查人员从张某容、黄某洁电子邮箱内提取大量涉及相机账册的电子邮件。其中张某容还将这些相机账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徐某文,徐又将其中部分内容发送给黄某洁。

  首先,审查电子邮箱的所有者。由于电子邮件是分别基于张某容、黄某洁主动提供各自邮箱账户、密码而提取的,因此可以确定她们各自的电子邮箱。但是,由于徐某文不供认自己的电子邮箱账户,那么张某容、黄某洁各自邮件中对方的电子邮箱是否为徐某文所有?经查证,本案中有一封电子邮件是张某容于2011年6月11日上午10时许发送出来,经中间人转发后,这封邮件于当天下午1时许转发至黄某洁的邮箱内,而且从黄某洁处提取的这份电子邮件还能够显示张某容的邮箱账户,张、黄二人均指认这名中间人的电子邮箱正是徐某文所有。因此,足以确认该中间人的电子邮箱正是徐某文的电子邮箱。

  其次,审查电子邮件与电子账册的关联性。侦查人员从张某容的上述电子邮箱中调取到大量涉及“徕卡”牌相机的电子账册,经仔细审查,这些账册的内容与从上述Think Pad笔记本电脑中所提取的电子账册完全一致。换言之,张某容陈述其使用上述电脑记录徕卡相机账册的说法确实是客观真实的。而张某容正是通过电子邮箱将上述账册发送至徐某文的电子邮箱,进一步确认了这些相机账册与徐某文之间的关联关系。

  3.审查出入境记录及其与电子账册的关联性

  本案中,徐某文组织多名当事人(即“水客”)以随身携带的方式,将国外邮寄至香港的相机通过国内深圳、北京、上海、宁波等出入境口岸走私入境。而在张某容记录的电子账册中,详细记载了“水客”从香港带货入境的人员、时间、型号、数量等信息。这就涉及到相关带货人员出入境情况的真实性。通过仔细审查,电子账册中记载的带货时间绝大多数能够与当事人对应的出入境记录相符,对这些货物予以认定;对于账册中部分与出入境记录不一致的内容,采信客观性更强的出入境记录,不认定这些货物。

  4.本案电子数据的综合运用

  在审查本案各类电子数据合法性、真实性的基础上,通过综合运用不同电子数据,可以比较完整地还原走私相机的基本环节和具体过程。

  第一,采购。通过审查本案的资金交易记录,徐某文通过其众多亲戚、朋友,利用国家规定每人每年5万美元对外付汇额度,以循环支付的方式一共向境外支付人民币两千多万元,而且绝大多数资金支付到徐某文在香港开设的个人账户。这反映了徐某文从境外大量采购相机的资金来源。

  第二,发货。从国外采购的货物邮寄到香港后,由丁某辰统一接收、发货。丁某辰制作的其在香港收发相机的电子清单中,记录了其收到相机的时间,以及徐某文指使他人到香港带走相机的型号、数量、机身号、带货人、带货日期,这表明相机确实从香港发出。同时,这些记录也是认定这一阶段每一项货物的基础证据。

  第三,运输(走私入境)。徐某文组织“水客”从香港丁某辰处带走货物后,由具体人员带入境,有些再邮寄至北京。结合具体带货人员的出入境记录,绝大多数出入境信息能够与丁某辰在发货阶段所制作的电子清单相衔接,对于可以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此外,凡是先带到深圳后再邮寄到北京的货物,还有钱某红在深圳发货的快递单信息。上述证据体现了走私的具体过程。除主犯徐某文外,对其它参与人员的涉案数量,也以该阶段的实际走私数量为准。

  第四,收货。走私入境的相机统一到达北京后,张某容等人会清点、统计,并记录收到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机身号、单价、带货人、快递单号等信息。这些信息中,凡是能够与前面“发货”阶段的电子清单和“运输”阶段的出入境记录和快递单信息相印证的,或者不相矛盾的,作为最终认定这一阶段货物数量的依据。

  第五,销售。走私入境的相机在销售过程中,张某容还会制作出库表等销售记录,包括销售货物型号、数量、机身号、采购价、销售价、利润、卖家付款情况等信息,相关内容与“收货”阶段的电子账册相吻合;而徐某文与国内购买相机的买家之间往来手机短信以及买家支付货款的资金交易记录,更进一步印证了相机销售的具体情况。

  综上分析,关于走私货物每一个环节,相关电子数据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发货”、“运输”、“收货”这三个阶段的电子数据,直接表明了相机从境外走私到境内的过程,也是认定涉案货物数量和价格的主要证据;而“采购”和“销售”两个阶段的电子数据则进一步完善了案件事实,更加完整地还原犯罪嫌疑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相机的整个过程。

  (四)本案电子数据审查运用的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水客”闯关走私案件,所涉及的电子数据类型众多、数量庞大,这些电子数据较好地还原走私犯罪中的各个环节,其中最有益的启示在于电子数据关联性方面的审查运用。

  首先,电子数据与行为人之间的关联性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如果这方面的关联性不确定或者存疑,案件证据体系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审查运用中可以从两方面完善证据链:一方面要完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相关电子账册与行为人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确保电子数据的整体来源有据可查;另一方面核实电子数据具体内容的制作、生成过程与行为人之间的关联性,确保电子数据的内容与行为人具有关联性。例如,本案来源于笔记本电脑、电子邮件的电子账册是认定走私事实最核心的电子数据,在案件审查与两次补充侦查时,从两方面完善证据链:一是通过向张某容、黄某洁、董某道等人核实,完善笔记本电脑这一原始存储介质在被查扣之前的流转链条,确认该电脑系徐某文所有。二是核实笔记本电脑内电子账户是由谁制作、如何生成,主要通过向张某容、丁某辰二人核实账户的制作流程、使用经过,又将账册数据打印成册由当事人逐一签字确认,从而形成“香港发货清单”和“北京收货清单”两类最核心的证据。

  其次,研判不同电子数据之间的关联性,是运用电子数据构建证据体系、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工作。审查不同电子数据之间的关联性,分析不同电子数据哪些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哪些内容存在矛盾。对于相互印证部分一般可以直接判定某一案件事实,对于不一致的部分还要分析能否给出合理解释,在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再决定对这部分内容如何采信。通过对电子数据之间关联性的审查,还原走私各个环节如何前后衔接、不同行为人在走私过程中各自分工、参与的具体数量以及全案犯罪情节。例如,本案中首先需要将“香港发货清单”和“北京收货清单”这两类最核心证据通过收发货时间、具体数量、相机的序列号、直接带货人员等参数关联起来。然后将电子账册中关于不同嫌疑人到香港直接带货入境的记录与这些嫌疑人各自的进出境记录进行比对分析,通过分析,确实有部分记录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显然应当采信客观性更强的出入境记录,对于电子账册中有出入境记录佐证的内容作为认定每一次走私货物的依据。而资金交易记录主要起间接的、辅助的作用,与电子账册能够印证的,强化证据链;无法一一对应或者缺少相应资金交易记录的,也不影响走私事实的认定。


文章来源:《电子数据审查判断与司法应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12月版。

  本书作者:潘申明·万世界·陈鹿林·童庆庆。本部分执笔人:陈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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