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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该怎么认定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0-05-27

  广州刑事律师认为,生活中很多走私货物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2集·总第43集【第336号】

  基本案情

  湖南省银发公司和香港威润科技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共同成立了湖南通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同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给通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4年10月3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通华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唐孝葵任董事长,被告人王红梅任总经理,经营期限自1993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注册资本60万美元。此后,该公司主要从事电视机、显示器的生产和经营富丽华保龄球馆等活动。

  (一)走私普通货物

  1995年7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红梅先后安排通华公司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移动通信局(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局)、重庆市电信局等单位签订代理进口合同6份,自己或通过他人采用伪报、瞒报等手段,将上述单位购买的设备走私进口,共计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1.6639923369亿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略)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被告人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判处刑罚。

  宣判后,王红梅、王宏斌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人王红梅、王宏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部分和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被告人王红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部分予以改判。判处上诉人王红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诉人王宏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裁判理由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根据通华公司设立、日常经营情况的有关证据证实,通华公司属于合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设立目的并非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从事长达4年多的合法经营,亦没有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其主要活动。因此,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关键在于走私犯罪所得是否为被告人王红梅、王宏斌占有或者私分。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人王红梅作为通华公司的总经理之所以决定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是因为至1996年,由于通华公司经营不善等各方面的原因,造成严重亏损,已欠银行贷款达3000多万元无力偿还。为了偿还债务,加之湖南移动局又想通过“包税”的方式进口移动电信设备,便决定承接这种本质上属于走私的进口业务。

  广州刑事律师认为,这种主观意图不仅可以从当事人王红梅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而且为本案的客观事实加以证实。从走私犯罪所得的去向看,湖南移动局、重庆移动电信局等单位付给通华公司的款项都进入了通华公司的帐户,王红梅、王宏斌等人未直接经手有关单位所付的货款及其代理费。对于有关单位支付给通华公司的款项,除去由王红梅决定支付卖方货款、以湖南移动局、重庆电信局等单位名义补交关税及运输、提货、通关、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运转、向有关人员行贿等各种成本费用外,所得有部分偿还了通华公司在走私犯罪之前就已形成的欠款,有部分缴纳了通华公司应缴的税款,剩下的走私所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红梅、王宏斌等被告人加以私分而占为已有,因此,根据刑事犯罪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通华公司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违法所得为王红梅、王宏斌等行为人个人私分的情况下,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即王红梅、王宏斌等个人并没有私分通华公司的走私犯罪所得,从而不能认定本案行为是为了王红梅、王宏斌等个人的私利,而应认定是为了通华公司的利益,因而应当认定本案行为属于通华公司单位犯罪,而非王红梅、王宏斌等个人犯罪。故被告人王红梅和王宏斌只分别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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