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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为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5-27

  广州刑事律师认为,为进行走私而专门设立的公司,长期从事走私违法活动,且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应认定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林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集【第18号】

  基本案情

  1997年1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人林春华纠合同案犯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及陈永充(另案处理),以宏威公司名义,先委托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广东利法资源有限公司从境外进口授柴油、汽油、燃料油等成品油。为使进口成品油能偷逃税款且不被查扣,林春华以每吨成品油200至200元不等的报酬支付始李深、张猗(均另案处理),作为疏通海关工作人员的费用。成品油从境运抵沼江港后,林春华指使姜连生串通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师人员梁土裕、丁鸣(均另案处理)接船和伪造单据,并以正常商检费的一半作报酬,行贿湛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工作人员李鹤鸣、龚明磊(均男案处理),由李、龚出兵虚假商检单,然后由陈水充用新泽公司、新立新公司以及经安公司等单位的名义、委托湛江港第二作业区(下称二区)将油卸入二区油库及外贸码头油库。林春华指使张瑞泉和陈永充在海关末批准放行前,采取向二区借油的方法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随后将虚假的海关放行出库单、提货单补交给二区,或者指使张瑞泉直接持上述海关放行手续将油提走在国内销售。林春华指使李新辉按代理合同书等审核、支付购油款,并购买进项增值税发票以抵扣在国内销售油的税款。被告人林春华采取上述方法走私成品油44船,共计75.38万余吨,价额9.9亿余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3.47亿余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倩节特别严重。行贿罪(略)

  一审宣判后,林春华、张瑞泉、李新辉不服,林春华不服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林春华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依法核准被告人林春华死刑。

  裁判理由

  (一)本案是个人犯罪

  广州刑事律师认为,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人以个人名义擅自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林春华等人利用上述四公司进行走私成品油,且违法所得均归其个人占有、支配,应认定是林春华等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二)本案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集团犯罪是共同犯罪的特殊形态,各成员是否基于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目的而结合在一起是构成犯罪集团的重要特征。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林春华成立的宏威公司并非专为走私而设,在其走私犯罪前也进行过合法经营,那时姜连生、张瑞泉就在该公司工作,可见,各被告人不是基于走私的犯罪目的纠集在一起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在事先进行周密的预谋、策划,事实上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均受聘于林春华的公司。因此,本案各被告人构成犯罪集团的特征并不明显,依已查明的证据,只能认定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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