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    注册

您的位置:首页 > 辩护实务 > 走私犯罪

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辩护实务简析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0-05-19

  今年1月份至5月份,全国海关立案侦办走私犯罪案件1613起,立案侦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716起,案值138亿元;立案侦办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897起。其中,绝大部分涉税案件由单位实施。(数据来源海关总署网站)。本文将从单位走私犯罪的角度,简析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辩护实务。广州走私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收集整理一些信息给大家总结一下关于走私罪辩护的法律知识。

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认定

  单位走私犯罪“单位”的认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 14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53号)、《规定,单位是指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上述文件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例外,即个人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对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金融犯罪纪要》作了具体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雇佣、聘任人员。”《意见》第18条第3款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为一人或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

单位走私犯罪与个人走私犯罪的刑罚差异

  对于走私非特定对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采取罪名相同,处罚不同的规定

  即对单位判罚罚金之外,对单位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不同于自然人走私犯罪的法定刑。

  《关于办理走私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 第16条,第24条之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10万元、50万元、250万元分别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额,将分别被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应上述三个刑档,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应的偷逃税款起点分别为2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且直接责任人员无财产刑规定,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法定刑没有无期徒刑。

  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外其他走私特定对象的犯罪采取罪名相同,处罚相同的规定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自然人走私犯罪的法定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走私犯罪的常见形态

  伪报类走私犯罪案件

  是指在通关环节,行为企业以偷逃税款为目的,向海关申报进出口(境)货物、物品的品名、价格、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原产地与实际情况不符,偷逃应缴税款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起刑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同属伪报类走私犯罪的形态还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即将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申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改变进出口货物的征免性质,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

  案例1:某企业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将越南花梨木伪报为非洲亚花梨原木,申报价格为435美元/立方,核定偷逃税款113543.27元。

  案例2:某企业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向海关申报进口某品牌打印机1000台,经现场海关查验,实际进口数量为1200台。

  加工贸易类走私犯罪案件

  是指在后续监管环节,行为企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或擅自内销保税料件等行为,偷逃应缴税款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起刑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案例3:某企业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将本应加工后复出口的保税料件直接在境内销售,并通过采购国内料件顶替保税料件加工后出口,办理加贸手册核销。

  案例4:某企业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将出口空柜伪报成加工成品重柜出口,骗取海关核销加贸手册。

  绕关类走私犯罪案件

  是指行为企业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委托走私通关团伙,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

  案例5:某企业为逃避海关监管,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委托走私通关团伙,将产自挪威等地的三文鱼等产品通过非设关地走私进境,涉嫌偷逃税额1300万,被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

  涉许可证类走私犯罪案件

  是指行为企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违反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相关行为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6:某企业不具备废物加工利用环评资质,也未持有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许可证,为谋取不当利益,通过购买其他有资质企业的许可证,进口限制类废物50吨,被海关缉私部门立案侦查。

单位走私犯罪的辩护要点

  主体之辩

  准确认定走私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对于涉案单位有重要意义:

  一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了单位与个人处罚标准的双轨制,在定性无误的情况下,认定单位犯罪对于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显然轻于相同事实、情节之下自然人走私普通、物品罪可能面临的刑罚;

  二是避免由于单位员工或外部人员假借单位之名实施走私犯罪,而使单位陷入不应承担的刑事法律风险;

  三是准确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之间的主从犯关系。

  案例7:甲公司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由总经理某乙代表公司,委托某丙的走私通关团伙通过水客以“蚂蚁搬家”的形式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走私进境,偷逃税款80万元。

  主观之辩

  仍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为例,该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具体是故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基于对各种客观原因,个案中涉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在缺乏供述的情况下往往较难界定。《意见》第五条第2款对走私主观故意的“明知”做出了解释,并列举了7种可推定为“明知”的情形。

  针对上述推定规则,实务届和理论界均有不同的声音,有意见认为机械适用难以确保在个案中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案件事实的唯一结论。

  案例8:甲公司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伪造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合同、发票, 并向海关申报进口,被现场海关查验后移送缉私部门立案侦查。本案中,司法机关可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来推定甲公司的走私犯罪主观故意。

  定性之辩

  定性之辩包括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内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行政刑法范畴,也有学者将该条所涉刑法与海关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形容为“行政从属性”或“行政前置评价特征”。基于此,相比较普通的自然犯罪来说,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除了从刑法角度考虑传统的犯罪构成与证据构成外,还应对其涉及的海关法律、法规作出准确把握。

  案例9:甲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A货物,申报价格为1美元,海关稽查发现境外供应商乙公司向甲公司催款邮件显示发票“实际价格”为2美元,遂移交缉私部门刑事立案。缉私部门认为存在真假两个价格,涉嫌伪报货物价格,符合低报类走私犯罪案件的特征。侦查过程中,甲公司向缉私部门提供其与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成交价格为2美元,其中1美元为货物价格,剩余1美元为产品相关境外考察费及培训费。

  本案中,重点应予关注的是“实际价格”是否均应纳入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定进出口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因此,成交价格或真实发票所载费用并非全部计入完税价格,如果忽视这一点则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罚。

  定量之辩

  《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的审核是涉税类走私犯罪案件的辩护重点和难点。

  以绕关走私案件为例,对《核定证明书》的审核需要通读全案证据,尤其是将境外采购记录、非设关地通关记录(或者对账记录)、境内收货记录进行甄别、梳理,提取其中时间、品名、数量、价格等诸多税款计核要素。在此基础上,还要审查要素齐全的计核项是否属于证据链条完整的情形。对于要素不全、证据链条不完整的计核项应予排除。


原创 骆琛 广州律协 2018-10-18 免责声明:以上图文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用于商业宣传,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 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