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关于元某走私普通货物罪辩护词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20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元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元某的同意,指派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作为被告人元某的辩护人。朱明利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档案,依法参加法庭审理,广州刑事律师辩护人依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无异议,但从整个走私犯罪过程及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来看,被告人元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元某未参与走私活动的组织策划等重要环节。
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由出资、组织、策划、联系买家、组织运输等各个环节按顺序组成,出资、组织、策划是实现本案犯罪目的最重要的环节,而被告人元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没参与犯罪计划的策划,没有参与海上走私运输路线的制定,没有参与办理船运相关手续,不参与其他船员的招聘、工资发放,被告人元某实质上是和其他船员一样听命于被告人郑委,在参与走私犯罪中,对于航线和上下货物都没有决定权,不起主要作用。
2.在整个走私活动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的是次要作用、辅助作用。
被告人元某、舟山市普陀安顺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开存、舟山市宏腾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和其他船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人元某经朋友介绍工作,到宁波跟船,但并未参与“康发79”船的租赁事宜;第二、在“康发79”船上,被告人元某接受被告人郑委的指挥,并根据郑委的工作安排,负责看油,防止别人偷油;第三、被告人元某在码头看油表读数,是被告人郑委的要求;第四、被告人元某开车接船员、采购船员日用品,是被告人郑委的工作安排,车辆和采购日用品的费用都是郑委提供的;第五、和其他船员一样,被告人元某接受郑委的指挥,根据其安排进行工作,并不是协助被告人郑委进行相关工作,也无权协调相关船员。因此,被告人元某在本案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辅助作用。
3.被告人元某未参与走私活动的利润分配,没有从走私犯罪中得到任何利益。
根据被告人元某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被告人元某接受郑委的指挥,根据其安排进行工作,对整个犯罪的预备、实施和完成,所起的作用不大,和其他船员一样,只是根据劳动取得报酬,并未参与走私活动的利润分配。
综上所述,被告人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元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广州刑事律师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元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
1.本案走私货物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国家经济上的实际损失,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元某为初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由于只有小学文化,法制观念淡薄,容易受人利用。为补贴家用,减轻家庭负担,被告人元某接受被告人郑委指挥,参与犯罪活动,触犯了刑法。根据我国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元某的行为应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元某认罪态度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元某时,他多次表示愿意认罪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而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角度而言,被告人元某的主观恶性也是较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元某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广州刑事律师认为,鉴于被告人元某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活动中,只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本案走私货物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低,且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希望合议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元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元某判处缓刑,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慎重考虑并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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