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陆    注册

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走私犯罪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代理陈某杰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案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1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杰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依法接受委托,代理陈某杰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为其提供上诉刑事辩护。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杰作为茂名市茂港荣运广味食品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杰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见合理,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二)本案变卖赃物所得价款人民币241万元以及已冻结涉案银行账户的存款均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姜某的笔记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陈某杰走私事实中有155柜货物的认定证据不充分,陈某杰是从犯。请求对陈某杰从轻处罚。

关于姜某的笔记本是否真实、取证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陈某杰、姜某均对三本笔记本作了签名确认并作详细解读。姜某证实其根据陈某杰的电话、短信或写在纸上的内容所作记录,包括订货合同、加工坚果的明细、货款收付明细等;陈某杰也证实上述笔记本系其安排姜某所记。此外,姜某笔记本所记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足以认定姜某笔记本具有真实性。关于笔记本的提取过程,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在对姜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扣了文件资料一批。侦查机关补充说明称,搜查时查扣的文件资料共有三大箱,三本笔记本即包含在其中,由于文件资料太多,故未逐项登记。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该解释合理,与其他在案证据没有矛盾。因此,原判认定姜某的笔记本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陈某杰及其辩护人辩称姜某的笔记本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杰走私事实中有155柜货物是否有证据证实的问题。经查,该155柜货物除了有姜某的笔记本证实外,还有盛×公司换柜运输记录、陆某1发送的货柜结算清单相印证,这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货物到了香港后,由头程货柜换为二程货柜,二程货柜经陆某1走私入境并与陈某杰结算,通过头程货柜号和二程货柜号的串联,能够清晰地证实整个走私流程。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认定走私该155柜货物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陈某杰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杰走私货物中有155柜认定证据不充分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杰的主从犯认定问题。经查,陈某杰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具体负责订货、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越南,并将相关信息发送越南垂×公司便于该公司收货,又联系陆某1等走私入境,指挥人员在境内销售走私货物、收付款、做账。应当认定其组织并具体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陈某杰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杰系从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379号刑事裁定书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 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