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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电商刷单涉及的法律风险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0-08-25

       二十一世纪网络购物成为消费者购物的主要方式之一,故经营网店的电商为了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增加所售商品的声誉以扩大产品的销售数量,便通过刷手的虚假购买或评论,制造一种产品畅销且服务良好的假象,并在退还购物款项同时支付一定佣金,即是刷单。可是,这种方式是否合法呢?有什么法律风险呢?触犯什么罪名呢?现在就通过一个案例来告知广大电商。

吕某霞、孔某俊非法经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514刑初22号

【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左右开始,同案人胡某文在QT语音聊天工具中组建1个网络刷单平台,通过在网络上发布招聘信息或他人介绍的方式,招引有兼职刷单意愿的刷手及有刷单需求的电商交纳会员费后到该平台充当会员,后由刷手先垫付商品款项为电商提供刷单服务,并让刷手及平台相关人员按比例赚取电商所支付的佣金。该网络刷单平台下设若干个刷单团队,每个刷单团队设有主管、副管、主持、讲解、培训、外宣等人员。主管主要负责管理团队的日常运作、收取电商预先拨付的商品款项及佣金、将商品款项及佣金拨付给刷手及相关人员等工作;副管主要协助主管工作、收取刷手及电商的会员费后转账给同案人胡某文等工作;主持负责接受电商的刷单要求并放单给刷手刷单,以赚取电商支付的部分佣金;讲解负责为新会员讲解刷单赚钱的方法;培训负责为新会员进行刷单培训;外宣负责在网络上发布信息,招引刷手及电商会员加入该平台。该网络刷单平台要求刷单团队人员及会员介绍新会员加入平台,所收取的会员费由平台的组建者、刷单团队人员及介绍新会员的人员根据各自的作用以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2015年初,同案人胡某文指使同案人赵某楠在QT语音聊天工具中组建1个“挖地瓜”平台。同年2月,该“挖地瓜”平台正式运作,同案人赵某楠负责该平台的全面运作。该平台主要通过在网络上发布招聘兼职人员等信息,诱骗有兼职意愿的人进入该平台中,然后以交纳会员费、审核费等各种名义,多次要求有兼职意愿的人交纳各种费用,在有兼职意愿的人不愿再交纳费用后,便将其拉黑踢出平台。该平台下设若干个区,每个区设有主管、副管、讲解、挖手等人。主管负责管理所在区的日常事务;副管有2名,其中1名负责管人,1名负责管财务;讲解负责向进入“挖地瓜”平台的有兼职意愿的人讲解,以各种名义诱骗有兼职意愿的人不断转账交钱,直到有兼职意愿的人不愿交钱后,将其拉黑踢出平台;挖手负责在网络上发布招聘兼职的相关信息,到其他网络平台上诱骗有兼职意愿的人到“挖地瓜”平台中来。该“挖地瓜”平台骗取的钱财由平台的组建者、各区人员根据各自的作用以一定的比例进行分成。2016年3月,同案人赵某楠脱离同案人胡某文单干。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霞违反国家规定,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孔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吕某霞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霞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告人孔某俊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孔某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

刷单违法!

一、成立刷单平台的经营者可能触犯了什么法律?

1、非法经营罪!——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刷单平台,并通过刷单平台组织发布虚假评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情节严重!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2、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刷单平台发布虚假消息,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欲加入刷单平台的第三方财产,且数额达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属于诈骗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电商请人刷单又可能触犯什么法律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刷单虽然仅是电商为了增加销量的“虚构交易”,但却实际发生了经营业务需收取款项,则应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但很多电商在交易过程中却无开票行为故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

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商为了增强市场竞争力,通过刷单对销售状况和用户评价进行了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处罚: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故在此谨告广大电商,刷单需谨慎!增长市场竞争力吸引消费者的手段千千万,不要误入“歧途”。若是对于自己的经营行为是否触犯法律有何法律风险有疑问的,欢迎广大电商朋友向专业律师朱明利律师团队咨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三、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三、 坚持问题导向,严厉打击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强化网络消费侵权案件的查办工作,积极推进和规范“诉转案”,努力扩大案源并提升案件查办精准度,强化事后监管的有效性。依法查处网络商品质量违法案件,加大对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商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删除违法商品信息。涉及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同时要求有关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立即屏蔽违法店铺或商品信息、停止提供对相关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综合运用工商职能作用,严厉查处网络虚假违法广告、虚假宣传、商标侵权、传销和非法直销等网络交易违法行为以及网络虚假认证、刷单炒信等典型涉网消费欺诈行为,依法打击网购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售后修理更换服务等方面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部门间、区域间的案件协办和联动执法,加大对跨区域纵容假冒伪劣、拒绝配合执法部门监管执法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查办力度,对重大典型案件挂牌督办、限时办结,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针对信息服务、智能家居、个性时尚养老、健康等新兴消费领域,既要鼓励和支持消费结构升级和创新,又要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新兴消费领域的消费侵权行为,切实发挥新消费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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