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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四年,两次发回重审,三次判决十年以 上,终审无罪——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来源:互联网作者:彭坤、陶海洋时间:2020-04-28

  羁押四年,两次发回重审,三次判决十年以 上,终审无罪——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一、案情简介

  (一)涉案人员情况(以下公司名称及人名为化名或简称)苗某某:男,48岁,经商,从事煤炭贸易、酒店经营等,山东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公司主要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经营,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一被告人。王某:女,46岁,经商,从事煤炭贸易,涉嫌合同诈骗罪,第二被告人。

  (二)拘留、羁押情况苗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1日被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后一直羁押于该县看守所。律师介入该案后,经一年多坚持不懈努力,苗某某最终于2020年4月24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当日释放。

  (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合同诈骗罪

  1、2014年9月30,A煤矿与苗某某所经营B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并口头约定由苗某某的合作伙伴王某提供场地存放,2014年10月—12月,A煤矿发煤共计3.3万余吨,价值1000余万元。存放地点为四处,包括王某处、张甲处(2893.28吨)、房乙两处(10800吨)。2015年3月2日,苗某某为支付房乙的262万元借款(王某提供担保),将在房乙处储存的10800吨煤炭中的9800吨以310万元(合同价格352.8万元)的总价折抵给房乙。苗某某一直未支付A煤矿购煤款;2、2014年12月,A煤矿与苗某某达成口头供煤协议,由A煤矿往苗某某指定电厂发煤。A煤矿按照苗某某要求发给淄川、黄屯两地7696.91吨。煤款277万余元被苗某某占有,一直未归还给A煤矿。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苗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四)法院审理情况——三次判决、两次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历经三次判决,两次发回重审裁定,其中三次判决结果均判处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律师接受被告人苗某某的委托,于苗某某第二次提出上诉时介入该案,担任其第二次上诉二审阶段、发回重审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苗某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

  二、律师辩护策略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于苗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经分析案情、研究卷宗,辩护人认为苗某某应属无罪。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苗某某在与A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在案证据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不应上升为刑事处罚程度。

  根据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其中特意约定“不打款不发煤”,同时A煤矿指派专人监督、看管这批煤炭,且签订合同当时,苗某某、王某、A煤矿负责人袁某均在场,约定由王某负责安排煤炭的储存地点。根据合同法,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来讲,依据双方协议,A煤矿运来的煤炭,煤炭并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涉案煤炭仍处于A煤矿的控制、监管之下。此时,苗某某为追回A煤矿煤炭,经房乙联合王某设计签署以煤抵债《证明》,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对于A煤矿客观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去解决,在本案中,苗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法律文书——二审辩护词摘要

  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核心辩护意见:一次完整的交易分为三个法律行为:一、合同行为,双方自由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二、物权交付行为,合同签订后,出卖方应将煤炭的所有权交付给买方,我国实行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本案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每卖一吨煤必须先将煤款打入A煤矿账户上,才能拉煤。在煤款未付之前,A煤矿对涉案煤炭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苗某某无权处置,物权交付行为没有发生,根本未取得煤炭及收益,原有的物权关系未被打破,新的物权关系未建立,尽管A煤矿损失了1000余万元,但是苗某某没有骗的主观意识,没有骗的行为,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责任不在苗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债权清偿行为,本案还未进行到这个阶段。

  1、苗某某在以煤抵债《证明》上签字属于事后行为、无权处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不应存在事后的情形

  本案中认定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A煤矿9800吨煤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3月2日,苗某某签订的以煤抵债《证明》。根据证据材料显示,房乙对煤炭不属于苗某某而属于A煤矿是明知的,A煤矿对于煤炭存放在房乙煤场也是明知的,同时苗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前还征得了A煤矿负责人袁某的同意,即涉案财产由被害人占有转为行为人房乙占有,苗某某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以煤抵债《证明》属于事后行为、无权处分,将被告人苗某某的事后行为作为犯罪事实指控,不符合“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法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不应存在事后的情形。

  从各个角度对该《证明》进行分析后可知:被房乙拉走的煤炭是王某背着苗某某让房乙拉走的;王某和房乙让苗某某在此《证明》上签字时房乙拉走的大部分煤炭已被其二人合伙出售;苗某某在3万吨煤炭均已失控、公安机关又不作为的情况下,在事前征得煤矿负责人袁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房乙起草的《证明》上签字,故《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苗某某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从刑事法律的角度看,则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苗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A煤矿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苗某某是在煤矿三万多吨煤炭已全部失控的情况下,为了能收回剩余的两万吨煤炭在征得A煤矿同意后在《证明》上签字的。A煤矿的煤炭被他人非法侵占在先,苗某某同意以其中一部分无望收回的煤炭抵债在后,这足以证明其在签《证明》之前并没有追求这一结果的直接故意,所以,苗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一审法院因苗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同意以煤抵债给A煤矿造成损失为由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是一种客观归罪,依法不能成立!

  2、一审判决认定苗某某将A煤矿10800吨煤发到房乙煤矿与在案事实相互矛盾,10800吨煤系房乙从王某煤场拉走,绝非苗某某安排将煤发至其煤场。1、签订原煤买卖协议书时苗某某与袁某、王某已约定A煤矿直接将煤发到王某煤场,绝非发至房乙煤场。2、苗某某安排池某负责往王某煤场发煤事宜,如变更发货地址池某必须经苗某某同意才会发煤。在A煤矿煤发往王某煤场整个过程中,苗某某都是要求池某将煤发至王某煤场,联系电话留的是王某侄子王小某电话,池某从未向苗某某提及过变更收货地址。3、案发后当事各方至该县刑警大队说明情况时,房乙承认其从王某煤场拉了13000吨煤,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予以证实。4、A煤矿出具证明与房乙所述相互矛盾,足以证明A煤矿并未将煤直接发往房乙煤场。5、苗某某向房乙出具的162万借条,足以证明A煤矿并未将煤直接发往房乙煤场。

  3、本案中一些最基本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未能查清。1、A煤矿发出的33000多吨煤炭最终都被谁接收?2、按照协议运费由收货方承担,本案涉及200余万运费由谁支付?3、王某在收到的煤炭中掺入多少煤矸石和劣质煤?4、煤炭流向何方,涉案赃款最终流向?

  4、以程序促实体,通过程序公正实现本案公平正义一审庭审笔录在一审判决书送达至苗某某,上诉期满后才将庭审笔录交由苗某某签字;第二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判决加重苗某某刑罚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四、案件结果

  本案历经数次回合,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及辩护律师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判决撤销原判,宣判上诉人苗某某无罪,当日释放。

  五、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诈骗类犯罪案件与民事经济纠纷往往难以区分,尤其是被害人受到巨额经济损失时,办案机关很容易会客观归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陈述,运用推定的方法加以认定。运用推定必须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推断行为人主观的目的。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苗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同意以煤抵债从而给A煤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是一种客观归罪。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应避免单纯以客观结果入罪,必须审慎运用推定,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六、律师点评

  人最深刻的需求是自由。作为一起历时四年,经六次审判,两次发回重审,三次上诉,且前番判决均为十年以上,最终改判无罪的刑事案件,对当事人来讲,四年的牢狱之灾,除了没有失败的名义之外,几乎具备了失败者的一切!家庭、事业均遭毁灭性打击,其中煎熬,可能只有看守所狭窄的天空能记载,但这并不影响这份无罪判决对其人生的伟大意义!

  从案件审理过程来看,律师并不是检察官的对立面,更不是法官的对立面,一个成功案例的产生,一定是法律人持之以恒坚定立场,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而一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更值得辩护律师及其他法律共同体们付出厚重的心血和审慎的对待,亦是责任所在。

  刑事案件无小事,每个案件都牵涉到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刑辩律师所有的努力都是为了避免造成冤案、错案,毕竟一念天堂,一念地狱,数十载的牢狱是每个生命的不堪承受之重。

  作者:彭坤、陶海洋,来源:刑事法律圈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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