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法官裁判思维:2008-2018《人民司法》裁判要旨合集
来源:网络转载作者:未知时间:2020-04-22
2008—2018年《人民司法》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集成
整理人:夏亚东(安徽大学法学院综合办公室)
来源:法律检索报告
1.不具备偿还能力,高息借款构成诈骗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邹晓霞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 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邹晓霞虚构了在丽水投资矿产、温州投资连锁快餐、昆山投资超市、水电站事故赔偿、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了个人和酒楼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新玲等23人的借款,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致使张新玲等人损失6258150元。案发后,邹晓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争议要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1.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2.本案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诈骗行为是否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裁判要旨】民事欺诈行为与非典型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被告人在欠有巨额债务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数额较大的借款客观上无归还可能的,应以诈 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裁判案号】一审:(2010)浙嘉刑初第36号 二审:(2010)浙刑终字第 167 号
【刊期索引】2011年14期
2.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重庆市涪陵区博爱医院被重庆市涪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确定为涪陵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涪陵区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于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医保合同过程中,该院负责人薛友海授意该院市场部负责人马江华,以给乡村医生和敬老院院长一定介绍费等办法,将五保户、低保户引诱入院,并授意该院内外科医生对病人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民政救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61704.79元。
【争议要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定点医疗机构骗取医保资金到底该当何罪?------三种观点:1.单位不构成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诈骗罪;2.单位和个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3.为单位和个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在性质上应属民事合同;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小病大医、空挂床位等手段,多开、虚开治疗项目和治疗费用,骗取医保资金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案号】 一审:(2011)涪法刑初字第 26 号
【刊期索引】 2011年10期
3.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金源公司在误信纵横集团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纵横集团,假借贸易名义向农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采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虚假合同等方法隐瞒公司巨额亏损、虚假循环贸易等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得被害单位的贷款共计2.92亿余元,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6亿余元
【裁判要旨】以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除了犯罪后果上的区分外,判断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案号】一审:(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 314 号 二审:(2010)沪高刑终字第 102号
【刊期索引】2011年16期
4.合同诈骗抑或职务侵占之考察
【基本案情】被告人虞秀强担任金维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供应。2004年7月后,陈敏公司与金维公司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由陈敏公司提供场地设备,金维公司提供资金,此后由于陈敏公司生产资金不足,要求被告人虞秀强寻找垫资单位为陈敏公司供应原料。被告人虞秀强先后找到宏大经营部、威宇公司、海圣公司,约定由三家单位垫资向陈敏公司供货,被告人虞秀强负责向陈敏公司销售货物和回收货款,所产生的利润由三单位与被告人虞秀强平分。此后,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通过被告人虞秀强先后向陈敏公司销售多种化工原料。2004年底,因陈敏公司经营亏损,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陈敏公司所垫货款难以收回。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为了追索替陈敏公司所垫的款项多次要求被告人虞秀强归还货款。2005年1月,金维公司需购进3吨己内酸胺,被告人虞秀强以金维公司名义于同年1月先后四次从巨化锦纶厂购进价值75.7万元的3 8吨己内酸胺。被告人虞秀强将其中的3吨运至金维公司用于生产,收取5万元货款后占为己有;同时将其余3 5吨卖给劲大化工、陈劲宏等处,在取得70.2万余元货款后,被告人虞秀强在巨化锦纶厂多次追索货款的情况下,反而在200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该货款中的30.544万元支付给宏大经营部等三家单位作为陈敏公司所欠的货款(宏大经营部1 0万元,威宇公司15万元,海圣公司5.544万元),并将其余的45.15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炒股。
【裁判要旨】区分合同作骗罪与职务侵占罪,关键考察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之所以最后能占有财物,主要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还是主要利用了通常意义上的作骗手段?即犯罪手段问题;二是被告人实际占有的是合同相对人的财物,还是本单位的财物?即犯罪时象或犯罪客体问题将通过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行为)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已有者,属职务侵占。而非合同作骗。
【裁判案号】一审:(2007)衢柯刑初字第111号 二审:(2007)衢中刑终字第139号
【刊期索引】2008年04期
5.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付志云以其5本林权证共计2822亩林地林权为抵押,以他人名义向广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办理了森林资源抵押登记。2010年11月16日,付志云在收到1500万元借款的当日将全部款项用于炒期货,后亏损1452.094万元。2011年7月21日,广信小额贷款公司致函江西省贵溪市林业局,同意付志云对498亩林地上的林木进行采伐。2011年8月17日,付志云偿还了广信小额贷款公司300万元本金,之后还偿还了利息496.3万元,共计796.3万元,尚有703.7万元未归还。2011年12月12日,付志云隐瞒2822亩林地已设立了抵押的情况,将该山场的所有4034亩林木以20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邓小秋,实际获得190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炒期货及还利息使用。付志云谎称以贷还贷,向广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提前撤销林权抵押登记,2012年5月16日林权抵押登记撤销。2012年5月18日,付志云以其7本林权证,以中胜林业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贷款1000万元,其中900万元用于炒期货,几乎全部亏损。2012年6月底,广信小额贷款公司起诉恒云公司、付志云等,并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6月29日,法院查封了恒云公司所有的28号土地及地上8套房产,经评估价值1821.98万元。付志云的另一债权人汪媚在得知该房产被查封后,承诺免除其763万元借款,要求办理房产过户。2012年7月3日,恒云公司与汪媚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并将日期倒签至法院查封之前。汪媚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查封房屋异议。2012年7月18日,法院解除了对恒云公司房地产的查封。2012年7月中旬,付志云与广信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用28号土地和房产归还广信小额贷款的所有债务。2012年8月20日,汪媚起诉付志云,诉讼请求办理过户2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付志云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均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的,双方的真实关系是借贷关系。2013年1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汪媚胜诉。2013年7月30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付志云向检察机关举报汪媚,后汪媚因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8月23日,付志云及中胜粮油公司分别出资90万元、110万元成立中胜林业公司,付志云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保管该公司的公章、法人章等重要物件。2011年9月6日,付志云以向中胜林业公司借款的名义从公司账户转出90万元至个人账户;同年10月24日,付志云又以同样方法转出110万元至个人账户。中胜林业公司在2017年4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对付志云挪用资金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和事后追认。
【争议要点】争议焦点在于付志云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
【裁判要旨】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主体资格、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行为人在实施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并未得到他人同意,而在事后获得同意或宽恕,不影响行为构成犯罪。
【裁判案号】一审:(2016)赣06刑初21号 二审:(2018)赣刑终44号
【刊期索引】2018年26期
6.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1年7月21日,由郑学理、小白(化名)冒用刘庆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10000元,租得本田轿车一辆(价值140807元)。张明随即找黑儿(化名)以郑红英为名伪造了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名为郑红英、头像为小白的身份证。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郑学理、小白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郑红英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郑红英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20000元、为期3个月,并以本田轿车质押,最终实际骗得现金114000元,所得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被汽车租赁公司找回。2012年7月,被告人张明、丁应全等人共谋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虚构事实用所租汽车质押借款骗取他人现金。2012年8月1日,由被告人丁应全、邹孔木冒用崔文涛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预付租金4000元,租得丰田轿车一辆(价值125980元)。张明随即找人伪造了丰田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车主陈静的身份证。2012年8月8日,丁应全、曾建兴伙同黄年平等人利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及陈静的机动车行驶证,冒用陈静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约定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并以丰田轿车质押,最终骗得王某某现金94000元,全部赃款被张明等人瓜分。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找回。被告人丁应全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明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邹孔木退缴现金1000元,黄年平退缴现金93000元,合计追回现金94000元。
【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裁判案号】一审:(2013)江法刑初字第00060号
【刊期索引】2015年06期
7.貌似商务交易的作骗行为并非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2007年5、6月间,被告人刘玉荣对被告人洪家万、王永刚称钻精矿价高货缺,三被告人遂预谋以硫矿冒充钻精矿策划进行诈骗。为此三被告人以1 0 0元/吨的价格购得6 0吨硫矿,同时购买了纯钻粉、红色塑料盆、假手机卡等物伺机诈骗。同年1 0月,被告人刘玉荣在网上找到鑫洲公司急需钻精矿的求购广告后,即与另两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同年1 0月15日,被告人洪家万佯称自己有6 0吨精钻矿要出售,售价为2 4万元/吨(价格按含钻量计算)。该价低于市场价而使鑫洲公司进人骗局。同年1 0月1 6日,鑫洲公司前往存货地点抽取样品,被告人趁对方不备将事先准备好的纯钻粉掺人样品,使样品含钻量经检测达到10%。不明真相的鑫洲公司遂决定收购这批货物。同年1 0月1 8日,双方商定价格为2 2万元/吨(价格按1 0%的钻含量计算),按照实际货重5 9.5 8吨计算。鑫洲公司于当天将货运走,先后两次付清全部货款115.3万元。鑫洲公司对收购的这批货物再次检测,发现该批货物实际含钻量在0. 0 1%以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113.3万元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裁判案号】一审:(2008)德刑初字第115号 二审:(2008)湖刑终字第29号
【刊期索引】2008年18期
8.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基本案情】2002年11月至2005年间,再审被告人栾秋辉代表该公司与北铁公司分年度签订了销售电解铜贸易合作协议书。世洋公司负责订货和销售,北铁公司负责开立与合同匹配的远期信用证并收取固定利润。栾秋辉自2003年开始利用北铁公司所开信用证89天的解付期,采取用后单货款补前单信用证款项的方式循环占用部分售铜款用于房地产等商业投资。2005年8月14日栾秋辉涉嫌合同诈骗被监视居住。2005年9月9日确认世洋公司欠北铁公司货款约6.3亿元,栾秋辉自愿将其价值为101197284元的资产抵偿给北铁公司,并承诺偿付余债。2005年9月10日,栾秋辉被取保候审后,安排他人将其控制的上海久升劢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上的1730万元售铜款和上海森晟世洋物资有限公司账上的1250万元转入其他公司账户(其中135万元购置房产)。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月,栾秋辉又授意他人将其隐匿在其他公司账户中的500万元经三家公司转至其朋友个人账户,239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开出本票保管。后公安机关将2390万元、价值135万元的住房和存款存折扣押。2006年4月27日,北铁公司与世洋公司核查债务,最终确定世洋公司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共欠北铁公司货款和其他应付款合计5.22亿余元。经查,栾秋辉所欠北铁公司货款主要部分系其炒期货、投资房地产和企业以及借给他人使用等所造成的损失。
【裁判要旨】商业合作中,一方代为收取货款后不及时支付给合作方,违背协议约定用于其它投资并造成亏损,合作方催讨债务时隐匿、转移部分货款故意不还付给合作方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裁判案号】一审:(2007)乌中刑初字第09号二审:(2008)新刑二终字第7号再审:(2010)刑提字第1号
【刊期索引】2011年12期
9.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2011年7月份,卢有来隐瞒其和万盛公司背负巨额债务且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害人卢国祥约定:卢国祥委托卢有来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资金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由卢有来转给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拿出部分资金给卢有来使用。而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假合同等贷款资料。同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有来与卢国祥隐瞒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和资金真实用途的事实,以卢有来及其妻子杨立群、万盛公司和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的名义与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协议等合同和协议。同月2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按照约定,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具5张出票人为万盛公司、收款人为嘉兴港区浙燃煤炭公司、票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获取承兑汇票的当日,卢有来使用伪造印章,通过背书形式套取现金4725.2120万元。而后,卢有来将套取的现金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导致绝大部分资金灭失。事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该50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全部购买煤炭的虚假事实。因卢有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套取的贴现款转给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卢国祥为此多次向卢有来催讨。除归还300万美元外,卢有来拒绝将其余钱款支付给卢国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卢有来及万盛公司拒绝偿还该50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月17日,卢国祥所控制的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作为担保人,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偿还了人民币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号 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4号
【刊期索引】2014年16期
10.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的定性
【基本案情】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郭辉、李庆付及方甲坤(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合作,以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汽车后抵押变卖的形式骗取财物。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人指使被告人赵志丹通过爱车汇公司经营的PP租车平台签订电子租车合同,租赁吴迎硕的大众速腾轿车1辆,后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变卖;同日,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人以同样手段租赁潘艳伟的现代索纳塔轿车1辆,并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变卖;同年5月4日,被告人郭辉、李庆付等人以同样手段租赁张烨青的马自达轿车1辆,在欲抵押变卖的过程中被爱车汇公司工作人员抓获。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赵志丹主动向爱车汇公司及车主说明了情况。5月6日,爱车汇公司报警并将被告人郭辉、李庆付、赵志丹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大众速腾轿车价值12.85万元,现代索纳塔轿车价值12万元,马自达轿车价值10.2万元;现代索纳塔轿车及马自达轿车已由爱车汇公司追回并发还车辆所有人。综上,被告人郭辉、李庆付合同诈骗金额共计35.05万元,被告人赵志丹参与合同诈骗金额为12.85万元。
【裁判要旨】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 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 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是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 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裁判案号】一审:(2016)京0112刑初57号
【刊期索引】2017年05期
11.事后合同诈骗中事先部分的认定
【基本案情】2006年9月1日,被告人冯妮娜将自己位于北京市延庆县的住房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双方在签定书面协议的同时,冯妮娜收取田某现金15万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交给田某,双方约定择日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月冯妮娜发现田某并非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后,拒绝办理。2007年11月、被告人冯妮办理挂失,重新补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8年7月又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田某在不知情,2009年3月再次催促冯妮娜办理变更登记,冯妮娜隐瞒了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又以房屋价格上涨等为由与田某续签补充协议,约定田某再追付6万元。田某信以为真,于当日再次交给冯妮哪金3万元,其余3万元待办理变更登记时付清。2009年4月28日冯妮娜被公安机关查获。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时并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但后来其主观方面发生了变化,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欺骗手段不归还原来占有的财物并继续骗取他人财物,原先占有部分应当计入合同诈骗数额之内。
【裁判案号】一审:(2009)延刑初宇第187号
【刊期索引】2011年18期
12.偷换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获取非法利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2007年3月后,由恒越公司向湘钢公司提供规格为FeMo60-B的钼铁。货款结算价格=(钼含量/基准含量60)×净重×单价。据此结算方式,提高钼铁品位(钼含量)就能多结算货款。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2010年度钼铁采购合同,约定钼的含量为60%———6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恒越公司为了牟利,由派驻湘钢公司的业务员肖承红(另案处理)出面与被告人冯德林商量,决定采用调换钼铁检验样品的方法来虚假提高钼铁品位,从而使得恒越公司能多结算货款。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16日恒越公司向湘钢公司供应两批次钼铁(均为60吨),随货准备一袋高品位的钼铁样品。钼铁运至湘潭后,先由肖承红将预先准备的高品位钼铁样品交给被告人冯德林利用工作之便,趁晚上进入湘钢公司存查样室,掉包钼铁样品,检测数据成为结算依据。两批次钼铁的钼含量入厂检测数据分别为65.28%、63.31%。湘钢公司依据检测数据计算得出2010年7月29日批次钼铁货款为8046298元,2010年8月16日批次钼铁货款为8459645元。湘钢公司发现异常,经检验,得出2010年7月29日批次、2010年8月16日批次钼铁的钼实际含量为55.66%、56.54%。另查明,被告人冯德林采用调包方法帮助恒越公司虚假提高钼铁品位,使得恒越公司能够以次充好销售低品位钼铁,湘钢公司为此多支付2060817元货款。被告人冯德林获取了35000元赃款。案发后,被告人冯德林退赔了全部赃款。恒越公司与湘钢公司就民事赔偿也已达成协议,共赔偿湘钢公司14615149.38元。
【裁判要旨】在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偷换检验样品虚假提高产品质量,以次充好,从而达到获取非法利润之目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类的犯罪,销售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过程中也采取了欺诈手段,故两者极易混淆,但两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上都存在着显著区别。
【裁判案号】一审:(2011)岳刑初字第223号二审:(2012)潭中刑终字第39号
【刊期索引】2013年10期
13.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2008年7月,乙公司(受托人)与甲公司(委托人)就进口棕榈油一事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对外结算、支付、报关、商检等履行进口合同所必需的进口手续;总金额3433127.50美元;货物进口后存放的仓储公司由委托人指定,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因该仓储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灭失的风险,且委托人并不因此种货物灭失而解除其在本合同项下对受托人的任何付款义务。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约定:上述棕榈油的所有权始终归甲公司所有,每次放货前,甲公司应给丙公司发出书面传真指示,丙公司凭此放货;非因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除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外,甲公司均接受该等损失,甲公司不得因有上述损失延迟或不足额付清该批货物代理协议项下乙公司的货款和代理费。上述两份协议上均加盖了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甲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376万元。代理协议项下2749.825吨棕榈油于2008年7月全部进入丙公司油罐。银行于2008年10月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折合人民币23438872.97元。时任甲公司贸易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二部经理赵某伪造了一份棕榈油2430吨的货物放行通知单,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出库通知单,指示丙公司将上述棕榈油移交给丁公司。乙公司开展涉案棕榈油代理业务时,主要与赵某接洽。贸易二部开展棕榈油进口代理业务,主要由赵某负责。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甲公司经营地进行了资信考察,甲公司也向乙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有甲公司的条形章。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乙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甲公司电子密钥,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2008年7月29日,甲公司曾向乙公司发出委托付款说明、40071440保证金付款情况说明,上述说明均加盖有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并有赵某签字。
【裁判要旨】民刑交叉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被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判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赃的影响,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双重受偿。
【裁判案号】一审: (2016)京02民初86号 二审:(2016)京民终303号 再审审查:(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刊期索引】2018年20期
14.租车不还情形下的罪名确定——兼谈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 案件起诉的处理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夏流江向吴葆宁经营的庐江县安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租用皖QG2547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天。被告人夏流江支付了1000元押金,并留存其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号码。到期后,被告人夏流江打电话通知吴葆宁称继续租用该车。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夏流江在赌博输钱后,将该车临时抵押给裴敏训,借得赌资14000元,当晚输光后无力归还借款。其后,被告人夏流江拒不回应裴敏训要求其筹钱赎车的电话和信息。同时,被告人夏流江更换手机号码,既不向吴葆宁说明情况,也不支付租金或返还车辆。2010年4月中旬,裴敏训将该车抵押给殷俊。同年7月初,殷俊又以3万元将该车抵押给王志刚。案发后,该车于2010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皖QG2547帕萨特牌轿车价值87917元。
【裁判要旨】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还车,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将侵占罪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属于管辖错误。如检察机关不撤诉,应裁定终止审理。
【裁判案号】一审:(2010)庐刑初字第 00253 号
【刊期索引】2011年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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