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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金额的认定-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欧楚琪时间:2020-03-26

  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发卡机构给予持卡人在持卡购物消费时规定限额内的短期透支。对于贷记信用卡,允许 "先消费,后还款",允许透支是重要的特征。广州金融犯罪辩护律师认为,信用卡透支是持卡人常见的行为,并不是所有的透支行为都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有信用卡恶意透支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广州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根据长期从事金融犯罪、诈骗犯罪刑事辩护的经验总结出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裁判规则,以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恶意透支后不还不一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金额

  行为人在透支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应当认定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2014年5月,被告人卢卫东利用其本人和杨某、杨某某三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虞城支行办理三张信用卡(卢卫东卡号为62×××92、杨某卡号为62×××36、杨某某卡号为62×××89)。办卡后,卢卫东使用三张信用卡进行透支,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卢卫东拒不归还欠款。案发时,使用卢卫东身份办理的信用卡透支518941.22元,使用杨某某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透支519047.9元,使用杨某身份证办理信用卡透支518794.74元,共计透支1556783.86元,其中679510元用于投资。案发后,2015年10月27日卢卫东退还赃款30万元,仍欠1256783.86元未归还。

  法院认为,卢卫东使用自己及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卢卫东信用卡透支款项中有2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于剩余部分透支款项,则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详见:(2019)豫14刑终133号刑事判决书。

  二、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2009年10月,原审被告人郭鑫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392****8193****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5月10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27543.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2011年9月,原审被告人郭鑫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2****1518****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5月27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3920.9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2012年7月,原审被告人郭鑫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868****1900****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5月22日,共拖欠本金人民币16521.4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被告人郭鑫恶意透支银行卡三张,本金共计人民币57986.10元。现上述三家银行欠款本息均已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本院二审期间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截至2015年5月27日郭鑫名下卡号为6222****1518****的信用卡账户消费合计299220.9元,还款合计285300元;兴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截至2015年5月22日郭鑫名下卡号为4868****1900****的信用卡账户消费合计169256.77元,还款合计152735.36元;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截至2015年5月10日郭鑫名下卡号为4392****8193****的信用卡账户消费+取现-还款数据为27543.79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郭鑫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鑫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郭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郭鑫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是指在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郭鑫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中确实计算了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详见:(2016)辽01刑终3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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