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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欧楚琪时间:2020-03-10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招摇撞骗罪,又符合诈骗罪时,即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在由于解释对相关判定标准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实践审判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判定还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广州刑事律师认为,根据现阶段的审判案例,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在招摇撞骗罪的评价范围内的,一般按照招摇撞骗罪。而特殊情况下,法院一般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对分别构成两罪所达到的量刑标准作充分比对后予以判定。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均属于诈骗类犯罪,且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中都包含“骗”,但两罪之间有明显区别:

  ①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②两罪犯罪手段不同

  招摇撞骗罪必须是基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的条件下实施欺骗行为;而诈骗罪的行为手段不限于此。

  ③两罪犯罪的目的不同

  招摇撞骗罪的目的是骗取某种非法利益,即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恋爱关系、荣誉、地位等);而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④两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同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招摇撞骗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原则上便构成犯罪;而诈骗罪需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基于诈骗行为所得的犯罪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一、广州刑事律师总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陌陌”手机聊天软件结识了担任代课教师的曹县古营集镇陈集村村民王某。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见面后,自称菏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五中队中队长,并出示了办理的假警官证和假驾驶证,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以为真。后被告人张某甲以能够帮助王某办理教师资格证、教师转正手续为名,先后骗取王某现金共计4.1万元。后王某发现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财物价值4.1万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如以诈骗罪认定,则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以招摇撞骗罪认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且应从重处罚。比较而言,本案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较重。故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详见:(2015)曹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

  二、广州刑事律师总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6年以来,被告人马明学在彭阳县城租乘被害人杨某出租车的过程中结识了杨某,后被害人杨某将其车牌号为×××皮卡车租于被告人使用。同年5月11日,马明学虚构其母亲去世要用车辆为由,在彭阳县城兴彭宾馆门口将杨某车牌号为×××骗走。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0元;2016年4月份,被告人马明学以其儿子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4000元;2016年3月份,被告人马明学在彭阳县城和被害人薛某聊天过程中得知薛某申请廉租房,便冒充彭阳县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廉租房需要送礼为由骗取薛某现金7200元;2016年4月,被告人马明学在彭阳县城怡园广场打牌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便冒充财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廉租房为由在彭阳县城多次骗取其现金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明学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能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9200元,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马明学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实行两罪并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明学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未非法占有车牌号为×××,系其每日200元租用的,未按时归还的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诈骗杨某现金4000元,已归还2000元;借王某现金数额是7000元;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明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5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马明学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马明学违法所得皮卡车1辆、现金23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关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明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能办理廉租房为由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9200元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诉人马明学谎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被害人薛某和王某现金共计1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属交叉法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同时按照充分评价原则,对其应当以诈骗罪判处刑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马明学犯招摇撞骗罪,属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不应当以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进行数罪并罚,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马明学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翻供,不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认定该情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马明学提出皮卡车是其租用被害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曾租用过被害人的车辆,但其在租用的过程中一直未使用真实姓名,且虚构其母亲过世需要用车的事实将被害人的皮卡车骗走,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长达数月,也未支付租金,其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车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马明学提出原审判决对骗取被害人杨某、王某现金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各被害人的陈述与上诉人马明学的供述不一致,原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上诉人骗取被害人杨某、薛某、王某现金的数额分别是4000元、7200元和12000元,原判认定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明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明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被告马明学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详见 (2017)宁04刑终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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