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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的概念、构成、立案标准及贷款诈骗罪认定-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欧楚琪时间:2020-03-10

  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犯罪的一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根据长期从事普通诈骗、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刑事辩护的经验,总结出贷款诈骗罪的概念、构成、立案标准、量刑情节以及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以供大家参考。

  一、贷款诈骗罪概念

  广州刑事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规定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广州刑事律师

  二、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且数额较大。本罪的诈骗行为具体为下列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3)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注:单位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005年,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对于单位涉嫌贷款诈骗的,追究单位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但根据201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单位涉嫌贷款诈骗的,追究主要责任人员贷款诈骗罪的责任。

  (4)主观条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目的。

  三、贷款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

  广州刑事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

  广州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合法取得贷款,贷款后没有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到期没有归还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还贷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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