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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中的民事欺诈和诈骗罪-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欧楚琪时间:2020-03-10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有人咨询借款人不还钱是否能控告借款人构成诈骗罪。虽然部分民事纠纷中存在着民事欺诈,但和诈骗罪还是有区别的。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根据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经验,总结出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区别,并用案例加以说明,以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因借用他人财物不能按时归还,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产生的矛盾。一般来说,只要债务人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且确有偿还意愿,或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偿还能力不足尚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假借借贷之名,行诈骗财物之实,则应以诈骗罪论处。因此,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区分“借款型”诈骗罪和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最关键的是查明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

  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民事欺诈:也称民事诈欺,是指故意将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加以表示,以使他人产生误解,进而做出意思表示。

  ①欺骗的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和刑事这篇均具有欺骗性,但两种欺骗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民事欺诈是对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刑事诈骗是对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举例: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如果签订合同以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仅以建立合同关系的欺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是一种假冒主体的合同诈骗,属于刑事诈骗;如果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则属于合同主体的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②欺骗的程度不同

  欺骗的程度具体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已达到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财物的程度。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因此作出财产处分的程度,则属于刑事诈骗;如果行为人采用了诈骗手段,但是并没有达到致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

  ③非法占有目的

  广州诈骗罪辩护律师认为,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不能单纯从行为方式上对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作出区分,而是要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予以区分。只有刑事诈骗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要素条件,民事欺诈的构成是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要件。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根本界限。

  二、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在借钱时的主观故意、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真实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借款型”诈骗罪。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

  2012年9月,罗小兵结识了李兴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小兵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兴梅口头提出借款。李兴梅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小兵。至案发前,罗小兵归还李兴梅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小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小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兴梅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兴梅误认为罗小兵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小兵使用。罗小兵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小兵与李兴梅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小兵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罗小兵共向李兴梅借款231.91万元。虽然罗小兵曾向李兴梅归还27.6万元,但是其还款行为仅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对其还款能力产生怀疑,而非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还款的情形。而罗小兵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的行为,明显可以看出罗小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是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区分最重要的一点。此外,罗小兵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最后罗小兵的行为造成了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以规避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追究,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因此,在判别此类案件时,应注重考查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等,并对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再得出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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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通过行为方式无法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时,应考虑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根本界限。以成立新公司之名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巨额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被害人款项因被冻结无法使用,构成诈骗罪。

  2011年至2013年8月间,王先杰被债权人张亚平、蔡建平、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等个人和单位以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和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民事调解和民事裁定,责令王先杰返还债权人本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并裁定查封、冻结王先杰的财产,金额累计 4000余万元。被告人在明知其身负巨额债务,名下房产均遭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6日前后的一天,假借要开办无锡天酬投资有限公司之名,委托被害人孙向荣垫资3000万元代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随后,王先杰将开办新公司以及将会有资金转入其新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太湖支行个人账户的消息披露给债权人张亚平、蔡建平以及上海银行无锡分行。8月13日9时许,被害人孙向荣将2850万元转入王先杰的银行账户。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南长区法院即应 债权人张亚平、蔡建平、上海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冻结了上述款项。被害人孙向荣得知款项被冻结后即报案,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先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先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66条、第23条、第64条之规定,以诈骗 罪判处被告人王先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先杰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准备成立新公司是事实,并无假借成立新公司之名骗取垫资款的故意;(2)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先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证人杨雨润、张国平、陈柏屹的证言及被害人孙向荣的陈述均证实:王先杰事先知道孙向荣的垫资款将于2013年8月13日上午汇入其新办的银行卡。王先杰在可以预见也应当预见到其在身负众多债务、涉及多起民事诉讼、名下房产均被法院查 封的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得知有资金进入其个人银行卡,肯定会被采取法律措施追偿债务,但仍将新开户银行卡的申请单等资料向债权人披露,甚至主动复印后提供给债权人,并告知卡上资金进入的时间,致使次日用于验资的垫资款汇入王先杰新办的银行卡后即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王先杰意图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冻结、扣划上述款项,从而骗取孙向荣垫资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先杰犯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行为人及诈骗罪辩护律师均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行为人至多构成民事欺诈,但并不构成诈骗罪。此种观点混淆了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间的界限: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能因为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就断然否认诈骗罪的成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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