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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将银行卡借给他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时间:2020-11-03

  最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律师团队接到多起将银行卡借给他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咨询,在代理该类案件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普遍年龄较小,法律知识欠缺,因贪图犯罪分子给予少许回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部分涉案金额大的直接被批准逮捕,将面临刑事制裁。为帮助大家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广州刑事律师团队根据多年研究互联网犯罪活动的额经验,结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特总结出将银行卡借给他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规定。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刑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名独立成罪,主要是为了打击日益猖獗的互联网犯罪活动。

  因此,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广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将银行卡借给他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的两个关键要素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必须同时满足两大关键要素:

  (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银行卡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故意犯罪,必须以明知为前提。这里就涉及到明知的认定。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都以“不认识网络犯罪嫌疑人”、“不清楚上家是做什么的”等各种理由来狡辩。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里可以参考《刑法中“明知”的判定方法》(作者:姚树举,来源:检察日报)来认定明知:第一,正确区分“明知”相关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混淆“明知”相关概念的问题,诸如将“应当知道”等同于“明知”。“应当知道”表明行为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属于犯罪过失范畴。“明知”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道,属于犯罪故意范畴。第二,行为人供述是判定“明知”的重要根据。如果行为人对犯罪行为作出“明知”供述,其供述与相关证据在逻辑上具有自洽性,那么可以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系明知。即使行为人当庭翻供并以“不知”为由提出上诉,但不能出示证明自己确实“不知”的相关证据,应当维持对“明知”的判定结论。但是,如果确能证明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导致行为人作出与“明知”相关的虚假供述,那么应当推翻对“明知”的判定结论。第三,反常行为是判定“明知”的考量要素。如果行为人实施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反常行为,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且行为人对反常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第四,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推定“明知”。推定“明知”只有在没有直接证据时使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必须形成逻辑自洽的证据链,不能使用推定方法取代调查取证。推定明知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能主观臆测。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运用逻辑基本规律和逻辑推理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所作推定结论应当具有排他性。对于推定结论,应当允许行为人进行反驳。如果行为人确能提出正当充分的辩解理由,应当撤销推定结论。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推定“明知”的司法文件是授权性规范,所用规范模态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出现相关法定情形时,并不能当然地认定行为人系“明知”。第五,相关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的证明标准查明案件事实,防止滥用追诉权,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相关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第六,“明知”的判定最终通过裁判说理而实现。“明知”的司法判定,是一个法律推理和裁判说理过程,应当确保证据真实,做到法理与事理相统一,遵守逻辑规律和逻辑规则,符合论证理论,体现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审理以“明知”为主观构成要素的刑事案件,无论行为人是否以“不知”提出辩解,在裁判文书中都应对“明知”的判定过程进行说理论证;对于辩护意见,无论是否采纳,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体现、阐释和说理。唯此,才能最大限度实现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所以,犯罪嫌疑人单纯的以不知情作为无罪的抗辩比较难以说服司法人员。

  (二)将银行卡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需要达到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五)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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