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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为党某闯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具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成功取保候审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陈雨凡时间:2020-03-29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嫌疑人党某闯的父亲的委托,指派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陈雨凡律师为党某闯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律师依法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党某闯,听取嫌疑人党某闯对本案所涉问题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本律师认为嫌疑人党某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就本案而言,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向公安机关如实告知自己的工作内容,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综合而言,嫌疑人无任何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偶发性案件,可以对其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为避免对党某闯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建议检察院不予批准对党某闯的逮捕。具体情况如下:

  一、本案基本事实

  嫌疑人党某闯,男,汉族,1983男11月28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李河村秦庄一号人,于2019年8月8日被广州事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拘留,现羁押在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嫌疑人党某闯向办案机关如实陈述:党某闯是广州渡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客服人员无任何公司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信息电子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停车场经营;车辆违章处理代办等。嫌疑人每月工资5000-7000元,有社会保险无其他福利待遇或业绩提成。工作内容为依据公司指令处理车辆违章信息,即将上游公司(深圳高东公司、车行易、联邦东网等)交付的车主信息、车辆信息及车主违章信息传递给下游公司,上游公司与下游公司的信息都是由广州渡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直接给嫌疑人,嫌疑人仅按照公司的意愿,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为上下游企业传递信息。在车主的违章信息处理完毕之后便立即删除所传递信息未有留存。嫌疑人传递行为系正常的履行职务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的法律意见

  (一)嫌疑人的行为从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都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行为系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

  嫌疑人党某闯在职期间听从公司的安排将上游公司给予的车辆违章信息等传递给下游公司,嫌疑人仅按照公司的意愿,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为上下游企业传递信息。在车主的违章信息处理完毕之后便立即删除所传递信息未有留存。嫌疑人未将上述信息通过销售、转卖或交换等其他方式侵犯或泄露车主的个人信息,嫌疑人仅依照公司的规定履行其岗位作职责,系正常的履行职务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是:1、犯罪客体: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2、犯罪客观方面: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②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犯罪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据此分析嫌疑人党某闯的行为:1、犯罪客观方面,结合法律术语所在的条款语境理解“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即充分理解条文例示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对非法获取的方式作出了例示性规定——窃取,也就是说,“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应当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比如通过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均可视为“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而嫌疑人接收的信息是上游公司通过由违章车辆车主自行、自愿向上游公司提供,以便处理车主的违章事宜,公开、合法的获取车主的个人信息、车辆信息、违章信息。上游公司与嫌疑人所在的公司就车辆违章信息的处理存在合作。上游公司将车主的信息提供给予广州渡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再由广州渡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下游的公司对车主的违章信息进行处理和反馈。嫌疑人仅作为广州渡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车公司”)的员工在中间充当传递信息的职能。渡车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网上有其工商信息的登记,经营范围包含车辆违章信息处理。嫌疑人在收到上游合作商发来的车辆违章信息后,向公司合作并指定的下游合作商发送相应的违章信息。可见渡车公司也仅将该车辆信息作为处理违章所使用,未超出车主的授权同意范围。可见,嫌疑人没有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其次嫌疑人将信息提供给下游公司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是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嫌疑人的行为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嫌疑人党某闯的行为不满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2、犯罪主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违章车主要处理其违章信息则必须提供车主的个人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及车辆违章信息。 故嫌疑人在工作中从未意识到这些信息可能是上游公司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也不知道其传递给下游公司后下游公司后会被非法使用。嫌疑人党某闯的主观方面系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不满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综上所述,嫌疑人党某闯的行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嫌疑人党某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行为系是正常的履行职务的行为。

  (二)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嫌疑人在职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地工作按时领取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嫌疑人仅系按照公司的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其有理由相信公司系合法经营,其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且嫌疑人传递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渡车公司提供的,其是被动的接受而非主动获取,其传递的行为也是在公司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

  (三)嫌疑人在被经办机关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并具有坦白情节,对自己的行为深表悔意。

  嫌疑人在被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派出所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清楚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对此深深的感到后悔和反省。

  (四)嫌疑人无任何犯罪前科,对其进行不予批准逮捕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

  嫌疑人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行政处罚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且户口所在地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李河村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书证明此事实。案发后,嫌疑人党某闯认识到应当注意对他人信息的保护,避免侵犯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或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深刻的检讨和悔过。鉴于嫌疑人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较小,可见对其不予批准逮捕不会发生社会危险。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党某闯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避免对党某闯的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望贵单位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情况及嫌疑人党某闯的情况,不予批准对嫌疑人的逮捕。

  以上法律意见恳请贵单位予以采纳!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朱明利、陈雨凡律师

  二零一九年 十月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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