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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立案标准、量刑意见-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10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属于结果犯,犯罪的成立以该行为产生符合刑法规定所要达到的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为便于掌握编造并传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基本情况,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经验,从法律规定、构成要件、立案标准方面予以总结,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律规定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等。

  (2)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

  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量刑意见或标准

  本罪为单位犯罪,但采用单罚制,只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公司不再判处罚金。这是因为: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了股东和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再对其判处罚金,将会加重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损失程度。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隐瞒多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多次虚假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因不按照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等情形。

  五、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认定的两个关键点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成应当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

  (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认定:科龙电器由于2000年、2001年连续亏损,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深交所)以“ST”标示,如果2002年继续亏损,将会退市。在顺德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法人股,成为科龙电器第一大股东之后,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在2002年至2004年间,安排原审被告人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等人采取年底封存库存产品、开具虚假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第二年予以大规模退货退款等方式虚增利润,并将该利润编入科龙电器财务会计报告向社会公布。

  2006年6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以科龙电器“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为由,对科龙电器及顾雏军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4月3日,国务院作出行政复议裁决,维持证监会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第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科龙电器公开发布的财务会计报告、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压货明细、

  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和杭州远东五交化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财会资料和压货情况说明、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科龙电器2004年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证监会证监罚字[200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监复决字[200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务院国复[2007]17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王某、黄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实施了虚增利润并将其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行为

  2.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规定,必须有证据证实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上述标准。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

  (2)本案不存在“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在案证据证实,2005年5月9日,科龙电器董事会为发布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向深交所提出了拟于次日上午停牌一小时的申请。经深交所同意,科龙电器股票在同月10日上午停牌一个小时,后即恢复交易。可见,此次停牌系科龙电器主动申请,不属于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也没有造成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的后果。

  (3)原审以股价连续三天下跌为由认定已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关于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损害后果的事实无法查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后果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一般表现为具体编制或者参与编制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公司财会人员,因为公司的财会报告通常是由财会人员制作完成的,但不以财会人员为限:凡是参与制作虚假报告的以及为直接编制虚假报告人员提供虚假凭证资料的人员均应视为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属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取决于该人员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而非是否具有财会人员的身份。公司与承担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其注册会计师合谋,由公司故意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时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公司成立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后者成立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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