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黄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轻判)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10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依法接受委托,代理黄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经过律师团队专业的刑事辩护,案获得轻判。
检察院公诉指控:2017年12月,李某3(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注册成立的五叶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叶公司”)开始从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获利的业务,并陆续招募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虚构贷款产品“无限贷”,通过网络在各类贷款超市推广,吸引被害人注册登记,以此骗取包括被害人姓名、地址、手机号码、紧急联系人、芝麻积分、通讯录等个人信息,储存至金融数据平台的后台数据库中,再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5等人用于非法放贷和恶意催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期间,被告黄某某等明知“无限贷”系虚构,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注册信息予以出售获利,仍按照不同分工共同围绕“无限贷”产品工作。其中,被告人黄某某为公司商务部业务员,主要负责推广“无限贷”产品以及与合作贷款公司之间的业务商谈。经远程勘验,从五叶公司阿某云账户内共计发现骗取被害人注册的包括绍兴市越城区的被害人王某1、李某1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71万余条,其中19万余条系2018年1月1日后非法获取;李某3民生银行账户与陈某5一方的叶晓丽、陈某10丹交易金额达人民币365万元。
2018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警察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和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其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广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律师为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链存在瑕疵。被害人的陈述不足采信,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没有进行验证,五叶公司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与陈某5公司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没有进行关联性比对。2.本案在信息数据的认定上,未扣减合法收集数据的情形。涉案公司在2017年年底前有从事过相关贷款业务,基于贷款业务收集的数据不应认定为违法。3.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行为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其参与的时间较短,其不是涉案业务的决策者,也不是“无限贷”产品的制作人,没有从出售个人信息的行为中获利。涉案数据的收集获得了信息提供者的授权,因此被告人黄某某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4.被告人黄某某不应对被害人董某、梁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也不应当对他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承担责任。5.被告人黄某某的涉案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其在行为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行为,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其与关联恶势力集团成员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6.被告人黄某某本人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2017年12月,李某伟(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广州五叶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叶公司”)从事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的业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李某伟陆续招募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参与其中。公司通过虚构、推广贷款产品“无限贷”诱骗被害人注册登记,并填报、上传姓名、地址、手机号码、紧急联系人、芝麻积分、通讯录等个人信息,后李某伟等人将被害人填报、上传的上述个人信息数据存储于后台数据库,并有偿提供给陈礼丰等人用于实施“套路贷”行为。
在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商务部业务员,主要负责推广“无限贷”产品以及与合作贷款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经远程勘验,在涉案公司的后台数据库中有71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保存,其中19余万条系在2018年1月1日后获取。2018年1月1日后,李某伟的银行账户收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需求方叶晓丽、陈晓丹支付的人民币至少365万元。
被害人在“无限贷”产品中填报、上传个人信息有明确的指向,而“无限贷”产品在根本上无法直接实现被害人的目的,本案被告人亦无直接达成被害人贷款意愿的主观动机,以“获得被害人授权”为由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以欺骗方式获得的“授权”无效,应认定为非法。被告人万克鸿等人在行为过程中未将“介绍贷款”的“中介行为”明确告知被害人,且被告人万克鸿等人亦非基于成某介绍贷款业务而获取利益,以“贷款中介”为由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万克鸿等人在行为过程中就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实行无差别获利,应认定为出售行为,具有非法性。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万克鸿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具有刑事违法性及当罚性。
被告人黄某某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各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法院以从犯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从犯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二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详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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