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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轻判)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10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依法接受委托,代理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经过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团队专业的刑事辩护,杨某得以轻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本市天河区石牌西路某房为仓库,通过不法途径进购假冒AMP、COMMSCOPE、SYSTIMAX、TCL注册商标的网线等产品,向他人销售。被告人吕某受杨某雇佣,负责搬货、送货,协助杨某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吕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吕某有立功表现,是从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广州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杨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鉴定价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三、被告人杨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吕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纠集同案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吕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详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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