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轻判)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3-10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轻判)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依法接受委托,代理范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经过律师团队专业的刑事辩护,范某某得以轻判。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租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方村4队11号,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冒“OSRAM”(欧某)及“PHILIPS”(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汽车灯泡。2016年5月9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范某某的住所及其驾驶的粤A×××××小汽车内查扣涉嫌假冒注册商标“OSRAM”(欧某)牌汽车灯泡3861个、“PHILIPS”(飞利浦)牌的汽车灯泡2637个、“OSRAM”(欧某)牌普通灯包装盒2000个、“OSRAM”(欧某)牌安定器40个、“PHILIPS”(飞利浦)牌普通灯包装盒700个。经鉴定,“OSRAM”(欧某)商标的汽车灯3861个、安定器40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34880元;“PHILIPS”(飞利浦)的汽车灯泡935个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48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数额、是累犯、犯罪未遂等情节,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或单处罚金。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范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飞利浦公司和欧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属于被害人陈述,不应采纳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范某某是犯罪未遂,价格鉴定的价值偏高,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数额未达到15万元;3.被告人范某某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刑,其也经营了正当的生意,主观上缺乏犯罪动机;4.若有证据证明这些灯泡是假货,说明被告人存在有疏忽,但这些货物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范某某亲人生病住院,希望法庭能够体恤他的家庭情况。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报案人单某、覃鑫的陈述、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及欧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相互印证证实从被告人范某某处起获的涉案带有“OSRAM”和“PHILIPS”商标的车灯做工粗糙、字迹模糊,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灯泡是真货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产品,公诉机关依法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未实际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详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粤0114刑初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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