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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结构

来源:网络转载作者:网络时间:2020-04-21

 

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的场合(日本刑法第236条第1款),或者通过同样的行为获取非法的财产性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取该利益的的场合(日本刑法第236条第2款),成立抢劫罪。[1]通过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压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然后利用这种状态夺取财物的占有,或者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抢劫行为。一直以来,一般多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或者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且,强取也必须是利用被害人的反抗被压制的状态转移财物的占有。不过,究竟何为反抗压制状态及其判断标准,仍然存在一些不太明确的地方,本文想就此做些探讨。
二、抢劫罪的结构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为手段而夺取财物的犯罪。在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夺取财物这一点上与盗窃罪相同,[2]但在必须是以暴力、胁迫作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这一点上又区别于盗窃罪。并且,虽然在以暴力、胁迫作为行为手段这一点与恐吓罪相同,但恐吓罪是基于处于畏惧状态的被害人的意志而转移财物的交付型犯罪,而抢劫罪是以违反被害人意志转移财物作为该罪之本质的夺取型犯罪,在这一点上两罪之间又存在很大不同。[3]这样,我们在探讨抢劫罪的结构之时,就有必要时刻想着抢劫罪与盗窃罪、恐吓罪之间的区别。尤其是从抢劫罪与恐吓罪之间的区别这一视角来看,下面的两个问题尤其重要:1)如何区分作为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与作为恐吓罪手段的暴力、胁迫?(2)有关财物、利益的转移方式,如何区分属于夺取型犯罪的抢劫罪与属于交付型犯罪的恐吓罪?
关于这一点,最判昭和24·2·8刑集3275页判定:在对他人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而夺取财物的场合,该行为究竟是成立恐吓罪还是成立抢劫罪,取决于在社会观念上能否被谓为,一般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力或者胁迫这种客观标准,而不是取决于以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主观为标准是否达到了压制该被害人之反抗的程度由此可见,对于第(1)个问题,该判决明确了最高裁判所的态度是,一般应该根据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来判断。[4]针对被告人等三人在晚上11点半左右,向被害人A出示(随身携带的)匕首胁迫被害人,强取了被害人交出的现金之后,又夺走了被害人的钱包这一事实,该判决进一步指出,即便如(辩方)所述,针对被害人A,偶尔没有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程度,但也不应成立恐吓罪,进而判定成立抢劫罪。从中可以看出,对于第(2)个问题,最高裁判所的态度是,即便被害人实际上并没有被压制反抗,但如果是通过能够被评价为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而转移了财物的占有,也应成立抢劫罪。
上面两个问题中,均涉及了压制反抗这一概念,属于密切关联的问题。具体来说,前者是围绕作为抢劫罪实行行为的暴力或者胁迫的含义的问题,后者是围绕强取的含义,更为具体地说,是围绕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所预想的因果关系的内容的问题,因而可以作为独立的问题分别加以整理。下面分别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暴力、胁迫的含义
如上所述,作为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必须属于在社会观念上能被谓为,一般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力或者胁迫所谓压制反抗,是指即便财物马上就要被抢走,被害人也无法抗拒的状态;从抢劫的行为人的角度来看,是指能够排除针对夺取财物的被害人之抵抗、阻碍的状态。如果具体探讨这里的反抗压制状态,其内容就有可能被类型化为物理上的压制与心理上的压制。[5]所谓物理上的压制,是指通过针对被害人的身体的攻击而物理性地排除其抵抗的可能性的类型,除了杀害被害人,打昏被害人之外,诸如捆绑被害人等物理性地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说的物理上的压制。例如,在被害人被五花大绑的场合,即便被害人眼瞅着自己的财物被抢走,物理上也不可能加以阻止,这种状态就意味着被压制了反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被害人精神上丝毫没有受到压制,对意欲抢走自己财物的行为人破口大骂,强烈显示了被害人试图通过某种方式来阻止行为人夺取财物的态度,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抢劫罪。[6]
相反,所谓心理上的压制,是指通过暴力、胁迫让被害人感到畏惧,进而压制其意思,使之陷人自感已经无法抵抗的心理状态。例如,用手枪或者匕首顶住被害人,被害人应该会感受到自身生命的紧迫危险,因而很难为了保住财物而进行抵抗。在这种状况之下,就完全应该被评价为被害人处于(心理上)被压制反抗的状态。为此,用手枪或者匕首顶住对方的行为,就可以被评价为一般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
在实际的案件中,当然有可能出现两者混在一起的情形。例如,经过连续执拗地实施暴力,被害人的身体遭受了相当程度的打击,反击能力也大幅度减弱,此时再加上可能会再次遭受暴力的恐惧感,被害人陷入自感再也无法抵抗行为人的心理状态,从而出现无法阻止行为人夺取财物的情形。[7]这种具有引起反抗压制状态之可能性的暴力、胁迫,就正属于作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所要求的行为。
2.作为实行行为的危险性
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是受到限制的要求是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对此也可以从理论上加以说明。如后所述,(不同于判例态度)通说观点要求,抢劫罪是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状态下,抢走被害人的财物等。并且,实行行为是指内含实现构成要件之具体危险性的行为,只有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被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实现的场合,才能认定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将这些前提组合在一起,就自然要求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是具有实现该罪之构成要件的结果即引起反抗压制状态下财物、利益被夺走这种危险性的行为。按照这种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就限于具有压制被害人之反抗的危险性的行为;并且,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可能被理解为,实现了暴力、胁迫行为所具有这种压制被害人之反抗的危险。
基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这一视角来限制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可以得出下面几点结论:首先,实行行为终究不过是具有引起结果之危险性的行为,因而,并非只要实施实行行为就总会发生结果(例如,开枪可以被评价为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但开枪并非一定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即便被害人的反抗实际上并未被压制,也并非因此即可否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只要存在压制反抗的危险性(盖然性),即便实际上并未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也当然能肯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
 
 
 
正是基于这种问题意识,最近有学说不是从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这一视角,而是主张从暴力、胁迫是否具有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的视角,来判断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这是一种颇引人关注的学说。该学说认为,就抢劫罪与恐吓罪的区别而言,抢劫罪很大程度上存在保护人身安全的要求,这一点很重要。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就应该限于具有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而且,在胁迫的场合,虽然胁迫行为本身不直接侵害生命、身体,然而,(1)在属于针对生命、身体的重大加害的告知,并且,能认定存在客观的实现可能性的场合(例如,用装有子弹的手枪顶住被害人进行胁迫的行为),或者,(2)通过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存在由此诱发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在其反抗过程中发生死亡结果之危险的场合(针对胁迫,被害人有很高的抵抗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这两种情形,就能认定存在针对生命、身体的潜在的危险性,因而能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奠定基础。[13]
一直以来,抢劫罪一般被理解为,同时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与人身犯罪的性质,这种二重的法益侵害性可以将抢劫罪中相对较重的法定刑予以正当化。而且,在财产犯罪中损坏建筑物罪另当别论,仅限于抢劫罪,作为结果加重犯规定了抢劫致死伤罪,这一点也能佐证这种理解。如果以这种一般性理解为前提,对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重视人身犯罪的一面,要求实行行为具有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可以说,这也是一种很自然的构想,属于正当的问题意识。[14]不过,如果从针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性的角度限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与现在的一般性理解相比)这样会过度地限制抢劫罪的成立范围。[15]例如,用制作精良的玩具枪冒充真枪顶住被害人身体,压制其反抗夺取其财物的行为,不管用玩具枪顶住被害人的行为是否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伤的可能,该行为也属于抢劫行为。可以说,作为抢劫罪的法益侵害性,这里重视的不是是否存在导致被害人死伤的危险性,而是通过排除被害人的抵抗而夺取其财物。而且,例如,通过让被害人服用一般不会有害于身体的安眠药使之昏睡之后夺取其财物的,应成立昏醉抢劫罪,[16]与抢劫罪受到同样的处罚。这一点也表明,在作为抢劫罪处罚的行为中,并非总是要求存在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17]从本文看来,在抢劫罪中,重视针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性这种理解是正当的,这种视角完全有可能以所谓抽象的、危险的形式,被定位于通常有可能伴随于足以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而出现的事态。
虽然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即便是轻微的暴力、胁迫,如果该行为具有压制现实中被害人的反抗的高度危险性,仍然能够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这是因为,如果不这样理解,就难免会将那些抵抗力不够的弱者排除在抢劫罪的保护范围之外。例如,行为人计划实施抢劫,为此携带刀具赶赴犯罪现场,在物色合适的下手对象时,根据年龄、性别等具体情况,发现了抵抗力很低的被害人,觉得对于该人未必需要使用凶器,转而通过轻微的暴力、胁迫夺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在该案中,对于被害人的确不能说,存在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性。然而,即便是不太具有抵抗能力的弱者,在其蒙受了财物被夺走的损失这一点上,与其他人是完全一样的。否定这种情形成立抢劫罪,作为对弱者的财产与自由的保护,就未必充分。[18]不过,就是按照这种通说观点,针对生命、身体的高度危险这一视角也并未完全丧失意义。在判断是否属于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之际,是否存在(或者被害人是否认识到)针对生命、身体的紧迫的重大危险这一视角,就应该作为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而发挥作用。逆言之,对于鲜有这种危险性的暴力、胁迫,只有存在一些特殊情况,能够证明这种暴力、胁迫也有可能例外地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才能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19]
(三)强取的含义
要被评价为实现了抢劫罪中的强取,是否以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必要呢?关于这一点,如前所述,判例的态度是,只要实施了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就不要求达到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这一程度。相反,学界多数说则以抢劫罪预想的是通过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夺取财物这种因果进程为理由,要求实际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20]这一问题应该根据如何划定抢劫罪与恐吓罪之间的界限来解决。
 
 
 
本文的基本立场是,遵循通说观点,(1)作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要求暴力、胁迫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并且,(2)作为抢劫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害人被实际压制了反抗。因此,第(1)点与第(2)点之间就可能出现判断结论不一致的情形。这里想就此情形简单地做些探讨。
首先是虽然实施了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但被害人没有被压制反抗而自己交付了财物的情形。就这种情形而言,尽管实施了抢劫的实行行为,但没有实现强取的结果,因而止于抢劫罪未遂。并且,由于恐吓罪的实行行为实质性地包括在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之内,因而作为恐吓罪已经达到既遂,[23]两罪被认为具有包含关系的一罪。[24]地方裁判所有这样一个判例:为了夺取出租车的营业款,被告人用刀顶住被害人(出租车驾驶员)的腰部,由于被害人抓住装有营业款的塑料袋不撒手,于是相互争夺,最后,感到害怕的被害人只得默许被告人拿走了塑料袋,对此,大阪地方裁判所判定,被告人成立抢劫罪未遂与恐吓罪既遂的想象竞合(大阪地判平成4·9·22判夕828281页)。[25]
其次是通过尚未达到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而实际压制了被害人反抗的情形。不过,基于主张研究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应同时考虑被害人的体力、性格等具体情况的立场,在被害人心理上实际受到压制的场合,即便是正常情况下尚未达到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在具体状况之下,想必也能被认定存在引起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危险性,从而被评价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26]因此,对于那些心理上的压制成为问题的情形,实际上是否会存在这种案件呢?即便实际出现了这种案件,想必基本上都不能认定实行行为与反抗压制状态的引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务中,实际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例如,尽管只实施了轻微的暴力,但被害人因脚下打滑而摔倒在地,短时间无法动弹。在该场合下,由于存在物理上的压制,即便行为人乘被害人无法动弹之际拿走了财物,也不能认定存在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并且,由于也不存在被害人的交付行为,因而也不成立恐吓罪,最终只能成立盗窃罪,与暴行罪或者伤害罪等数罪并罚。[27]如果该场合下,行为人原本打算通过暴力使得被害人感到畏惧进而交付财物,那么,还要成立恐吓罪未遂,被盗窃罪所吸收。
另外,是否存在反抗压制状态,尤其是是否存在心理上的压制,不得不说,这是非常微妙的。例如,对于那些行为人拿走财物的案件,判断是否存在反抗压制状态,就需要研究被害人究竟是因为过于恐惧而无法抵抗,还是尽管不是完全不可能夺回财物,但被害人考虑到由此产生的风险而放弃了抵抗。对于那些被害人自己交出财物的案件,被害人是否已经处于不得不遵照行为人的命令这种精神状态之下,就属于重要的判断因素。要认定被害人的这种微妙的心理状态,无疑是一件极其困难的工作。[28]鉴于这一点,在实施了针对生命、身体的严重的暴力、胁迫的场合,只要不存在被害人曾实际尝试过抵抗等特别情况,就能够被评价为,被害人处于反抗压制状态。[29]这是因为,在这种场合下,在被害人的主观方面,(超出财物价值的)针对生命、身体的重大危险已经迫近,并且可以说,要避免这种危险,除了接受财物被夺走这一事实之外别无选择,因而可以推定,被害人已经丧失了自由进行意思决定的可能性。[30]
3.与抢了就跑之间的区别
 
 
三、压制反抗之后的财物夺取意思
1.问题之所在
 
抢劫罪是通过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而强取财物的犯罪,整个实行行为都必须为抢劫罪的故意所包摄。不过,这并不是说,只要暴力、胁迫与强取财物的行为分别是出于故意而实施即可。因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时点,还必须对实施实行行为存在认识,且能认定行为人对因果进程与引起结果都存在预见。例如,要认定存在杀人罪的故意,(理所当然的是)在开枪之际,对于自己是打算持枪发射存在认识;并且,对于经过能被评价为该危险之实现的因果进程,进而发生死亡结果也存在预见。抢劫罪也是如此。在实施属于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之际,如果不是对自己正在实施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胁迫存在认识,并且,对于据此强取财物等存在预见,就不能认定存在抢劫罪的故意。只要是以这种有关故意的一般理论为前提,如果没有以强取财物为目的(即预见到强取财物)的暴力、胁迫,就当然不能认定成立抢劫罪,[38]因而应支持新的暴力、胁迫说
不过,之所以要求存在新的暴力、胁迫,是基于在实施属于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之际必须存在抢劫罪的故意这种理解。因此,即便在暴力、胁迫阶段,没有强取已经实际被夺取的财物的意图,如果作为抢劫罪的故意能认定存在构成要件的符合,这种情形也有可能成立抢劫罪。例如,X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之后,打算通过对驾驶员A实施暴力以逃避打车费,在对A猛烈实施暴力而致A昏迷之后,又产生了夺取A的营业款的想法,最终在逃避支付打车费的同时夺取了A的营业款。在这种场合下,从对A实施暴力的阶段开始,X就具有第2款抢劫的故意。并且,由于第1款抢劫与第2款抢劫之间存在构成要件的符合,因此,对于夺取营业款的行为也能认定存在抢劫罪的故意,(除了第2款抢劫罪之外)X应成立第1款抢劫(致伤)罪。[39]
3.不作为的暴力、胁迫
 
如果认为,产生夺取财物的念头之后,还必须实施新的暴力、胁迫,那么,这种新的暴力、胁迫的内容是什么呢?新的暴力、胁迫本身理所当然必须该当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种行为本身属于在社会观念上能被谓为,一般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程度的暴力或者胁迫,这是最基本的出发点。不过,由于被害人已经出于其他目的的暴力、胁迫而陷入畏惧状态,因而,即便是相对轻微的暴力、胁迫,也有可能维持甚至强化这种反抗压制状态。如前所述,在判断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性之际,有必要将被害人的性格等特殊情况也包含在判断材料之内。按照这种观点,被害人已经处于畏惧状态这种情况也应被纳入判断材料之中,其结果就是,新的暴力、胁迫的程度事实上大幅轻于通常的抢劫亦可。例如,向被害人开口要钱的行为,或者警告对方不要抵抗的行为等,即便是稍微一点的动作,也有可能被评价为新的胁迫。
如果彻底贯彻这种理解,行为人继续滞留在现场本身就能让被害人感到畏惧,因此,将行为人滞留现场这一点评价为新的胁迫,也并非不可能。[42]不过,存在能被评价为新的暴力、胁迫的一定的举动、态度,这是不可或缺的前提。[43]因而,仅限于对被害人而言,行为人滞留现场可以被谓为,默示有进一步实施严重的加害行为的可能性的场合,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所谓举动的胁迫(通过举动而实施的胁迫)。可要将仅仅只是滞留在现场的行为评价为胁迫是很困难的,限于能认定存在某种言行或者威迫性态度的场合,才能够将作为整体的举动评价为胁迫
学界也有观点基于新的暴力、胁迫本身必须具有引起(新的)反抗压制效果这一视角,主张仅仅是有助于反抗压制状态的继续还不够,仅限于能够被谓为,强化了反抗压制状态,或者阻止了消除反抗压制状态的场合,才能被认定为(能被评价为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新的暴力、胁迫。[44]不过,只要先行行为之后什么也没有再发生,被害人的心理上的压制状态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自然消除,因此,如果是有助于反抗压制状态之维持或者持续的行为,也是完全有可能被评价为新的暴力、胁迫的。[45]另外,通过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已经丧失意识的场合,即便行为人有新的言行,这种言行对于反抗压制状态的维持、持续是毫无意义的。因而,即便是立足于要求实施新的暴力、胁迫的立场,对于已经杀害被害人或者已经使得被害人陷入昏迷状态的情形,(实施了所谓新的暴力、胁迫)也没有认定成立抢劫罪的余地。
(三)暴力、胁迫的实质性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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