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常见疑难问题认定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4-07
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财产型犯罪,随着社会发展,盗窃的形式也不断变化,给司法认定带来挑战。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多年从事盗窃罪辩护的研究和经验,对盗窃常见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总结,以便大家参考学习。
一、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理论上,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该如何认定,不同学家持不同的观点,比如“接触说”、“控制说”、“转移说”等。而在审判实践中,普遍认同的一种观点是“失控加控制说”,即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是否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行为人实际控制该财物的为既遂。但这仅仅是一般使用法则,根据不同个案犯罪情节的不同也有不同的认定。
未遂认定为既遂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此外,行为人存在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并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的标准,只有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二、偷开机动车如何定罪:定盗窃罪还是其他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3.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3.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三、盗窃亲属财物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案例】(2017)闽0425刑初170号
2015年春天的一个上午,被告人程名县趁大田县XX乡昆山村122号二楼其伯母程某1家中无人,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潜入程某1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730元,并予以挥霍。后程名县归还程某1人民币980元。被害人程某1对程名县的行为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程名县的家属代程名县赔偿给被害人程某1的未获赔偿的损失人民币1750元。自此,被告人程名县及其家属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程某1的损失人民币2730元。被告人程名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名县盗窃其伯母程某1现金2730元,已获得被害人程某1的谅解,可以不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
四、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盗窃罪还是定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案例】(2018)浙0302刑初324号
2017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蒙全军在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西岙路183弄3号2楼一出租房内,趁同居的女友即被害人潘某睡觉之际,窃取潘某放在床上一只手机和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61),并用事先获得的手机开机密码,将银行卡绑定在潘某手机的微信号,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4000元钱转移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同年12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蒙全军在本区嵇师东路38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潘某睡觉之际,窃取潘某的手机,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6000元钱转移到自己的微信账户。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蒙全军在明知潘某报警的情况下,仍本区嵇师东路38号出租房内等候,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查,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此后,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窃取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在于盗窃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是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为实现其盗窃所得利益的事后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故应以盗窃罪处罚。其次,行为人在使用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的时候,实际上就是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信息的过程,而不需要进行刷卡验证的环节,只需输入信用卡账号、密码信息就可以进行网上支付。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利用该信用卡上的信息在互联网或通讯终端等进行转账、消费的,应该按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之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 结合本案,被告人蒙全军与被害人潘某同居期间,事先已知晓被害人手机及微信支付密码。之后,被告人蒙全军秘密窃取被害人潘某信用卡和手机,即可控制、掌握了被害人卡内的钱款,后只需要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可转走被害人卡内的钱款。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蒙全军获取被害人信用卡卡号、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用被害人的微信绑定窃取的上述信用卡这一行为,即认定被告人蒙全军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援助辩护人张茹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蒙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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