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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刘艺时间:2020-03-23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危险驾驶行为本身也是一个具体的其他危险方法。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说明,在危险驾驶罪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认定或者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情形。对于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行为人在意思和意志支配下导致不特定多人伤亡或者两次以上连续造成不特定多人人身权或者重大财产权遭受侵害的严重后果情形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驾驶为例对比:

  1、从主观方面上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仅要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是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故意心态,而通常情况下醉驾者对肇事后果多出于过失,故不能简单以危害后果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根据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分为多种情形,不同情形下需要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厘清界限的程度也不同。

  2、从危害结果上看。①醉酒驾车没有发生交通肇事即被查获的。这种行为一般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在极少数情况下,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驾车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也存在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例如,行为人在繁华路段醉酒驾车,连续多次闯红灯,或者高速逆行,导致很多车辆急刹车,给其他驾车者和行人造成恐慌,后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这种情形下,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紧迫的高度危险,可以考虑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由于醉酒驾车出现具体危险但又没有造成事故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故对于此类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是极个别情况。②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的。对此,不少人认为,醉酒驾车致人伤亡不同于普通交通肇事,说明驾车人对机动车缺乏有效控制力,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破坏性,而醉驾者明知这一点仍然驾车,说明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至少持放任心态,故为严厉打击这种犯罪,应当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意见体现了对醉酒驾车肇事犯罪的从严惩处,但实践中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形较为复杂,如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造成打击面的不当扩大。即使是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性,分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其他罪名。

  3、从客观方面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下面,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通过 张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甘0503刑初199号来具体阐述两者之间的区别:

  [案件事实]

  2019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1和朋友石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盛达广场饮酒后准备乘坐出租车返回住处时,见广场北侧的马跑泉中心大道路边郭某停放的×××号出租车上无人,被告人张某1用脚踏开驾驶室一侧的车门后坐到驾驶室位置,同行的石某上车坐在副驾驶室位置,被告人张某1在无驾驶资格且醉酒的状态下用出租车司机郭某下车时未拔掉的钥匙启动车辆,逐渐加速行驶到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中心大道东段的省林校家属院附近路段时,车速达到110公里/小时,出租车冲进马路中间的绿化带并侧翻,出租车和绿化带树木、护栏、小灌木等被损毁。后被告人张某1从出租车里爬出,让过路的司机将其带至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后用身体撞开道南派出所的大门,上至该所四楼,踏坏四楼两间房子的房门。道南派出所的警察闻讯后出来将被告人张某1予以控制。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犯罪构成的主体、侵犯的客体要件上均相同,区别在于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方面不同。客观要件的不同即行为方式的不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要求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要件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不仅要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是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如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不能简单以有无驾驶资格、驾驶经验,是否在城市主干道、车速高低及发生交通事故判断醉酒驾车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被告人张某1醉酒驾车时其无驾驶证、无驾驶经验、在城市主干道行驶、车速最高达110公里/小时、发生交通事故均是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不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直接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醉酒驾车的行为,特别是考虑被告人无证醉驾发生的时间是在凌晨2-3时许,路段上人少车稀,并非繁华时段,被告人醉驾只发生一次事故并非连续冲撞,且肇事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小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及其驾驶过机动车的情形,说明被告人醉酒驾车时在主观上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状态的发生,但并非希望或者放任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这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破坏性,其醉驾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即不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本文参考:《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高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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