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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是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析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刘艺时间:2020-03-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将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常见情形对该罪名进行解析,以便大家参考。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

  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就不构成本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

  (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

  (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甲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如出售霉变、生虫的糕点等,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所以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①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且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止单位、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

  ②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某种原因驾驶车辆在繁华路段或人流量大的道路上冲撞行人,致多人伤亡。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害性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③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往往是出于报复社会或寻求新奇刺激的目的和动机、向人群开枪射击。

  ④以高速公路上逆行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该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与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是因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年龄段的行为人完全有能力也易于实施放火、爆炸、投毒一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实践中这个年龄段的行为人实施这类犯罪的现象也不鲜见,完全有必要用立法确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对实施的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然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从其智力能力和技能能力看,要实施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一定的难度,在实践中这个年龄段实施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实为罕见,对此也就没有规定这个年龄段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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