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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关于龚某军涉嫌交通肇事罪辩护词(无罪辩护)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2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龚某军父亲龚某义的委托,指派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作为龚某军的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出庭为其辩护。在接受委托后,朱明利律师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全面分析本案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龚某军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人龚某军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1、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案发时被告人龚某军是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在道路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未超速、未有违章行为。被害人却存在重大违章行为,其表现为:1、该路段限速为30km/h,在案发时被害人被害人的行驶速度是41.6km/h, 为超速行驶,其超速比例为38.7%;2、经检验被害人李国添血液中测出酒精含量为:56.4mg/100ml,按照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被害人属于酒后驾车;3、该路段属于乡村道路,路面狭窄,车辆交汇,不应该超车,被害人却占道逆行超车;4、被害人驾驶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标注,且未戴安全头盔;5、被害人酒后驾驶超速逆行占道超车等属于严重违章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2、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属于正常行驶,无法预见到被害人会在限速路段会车时酒驾超速逆行占道超车,显然这起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且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即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主观状态而言。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归责原则,若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过失,而本案中的被告人龚某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人龚某军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面,从发生交通事故时视频来看,被害人却存在重大违章行为,其表现为:1、该路段限速为30km/h,在案发时被害人被害人的行驶速度是41.6km/h, 为超速行驶,其超速比例为38.7%;2、经检验被害人李国添血液中测出酒精含量为:56.4mg/100ml,按照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被害人属于酒后驾车;3、该路段属于乡村道路,路面狭窄,车辆交汇,不应该超车,被害人却占道逆行超车;4、被害人驾驶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标注,且未戴安全头盔;5、被害人酒后驾驶超速逆行占道超车等属于严重违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认定被害人李国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三、本案核心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进行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重大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龚某军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定罪量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内容,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存在明显错误。

  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被告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不是由于被告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也不是由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而是被害人的“种种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该认定被害人李国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回避被害人的过错,对被害人过错的描述避重就轻,但却依照“逃逸”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责任划分,属于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以此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断章取义,属适用法律错误。从我国相关法律对该条款制定的立意出发,只有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前提下才可以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该使用推定,而应该以事实为依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依据查清的案件事实,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准确的分析,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的判断。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该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法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同时从该规定的内容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仅一方有过错则一方负全责,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的客观作用和主观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主责、同责和次责。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第1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8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第41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第49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55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等均列为“机动车驾驶人严重过错行为”,只有在被告人也存在“严重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才构成“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是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害人事发时的种种行为存在明显严重过错,并且,该过错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害人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改为主要责任)。而《认定书》却以事故发生后出现的“逃逸行为”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改为主要责任),而对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行为未作任何评判,所以,《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显然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证据规则,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因《认定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应当适用

  3、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书》确属不妥,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也说明法院有查明真实案情的权利,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不能仅凭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来确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责任,相信法院会依法对《认定书》不予采信,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重新认定和划分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

  四、被告人龚某军的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更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逃逸。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本案被告人龚某军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想法可观行为。

  行为人有逃跑行为。什么是逃跑,词义是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在本案中被告人只是担心对方以交通事故为幌子来讹诈钱财,以及担心对方或者对方家属会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而离开现场而离开。被告人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其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从本案中公安局的提交讯问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2017年1月6日16时10分至16时46分的讯问笔录第三页第一段的尾部:“2016年11月29日我回到老家就到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自首,当时,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到番禺交警这边查询情况,番禺交警没有明确回复,派出所民警就叫我回家等通知,2016年12月2日(即4天后),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民警通知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我去到派出所后我被刑事拘留。”)、当事人陈述材料(2016年12月2日的陈述材料最后第二三行:“我把老婆和不到一周岁的孩子送回老家后就直接去我老家的派出所自首了”)、抓获经过(广州市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事故中队2016年12月3日的抓获经过第二段最后一行“后肇事司机龚某军在河南南阳市以自首方式被番禺交警队抓获”)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到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并未对其进行传唤或者抓捕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自首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家等待公安机关传唤。在当地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时,被告人及时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2、刑法中的“交通运输肇事逃逸”与行政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交通肇事逃逸”不是同一概念,因本案是刑事诉讼,在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之间存在法律竞合,刑事法律应当优先于行政法律,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规定(一)至(五)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是指刑事法律层面对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作出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刑法上,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了犯罪为前提条件,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不能以有逃逸行为为由或者无过错的交通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在本案交通肇事中不符合上述条文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不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刑事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行为,更不能因为被告人存在“离开现场的行为”,就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龚某军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碰撞发生时周围环境昏暗,且该路段近期又曾经发生过碰瓷,龚某军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没有停车查看是情有可原的。直到卸货时,他才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处理好家事之后,本案中被告人知道事情可能比较大、知道自己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时,在公安机关没有传唤其问话或者对其进行强制措施时,被告人龚某军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足以说明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想法及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龚某军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故被告人龚某军的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逃逸”,更不符合刑法上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

  五、被告人存在自首行为,行为表现良好,应作无罪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军在案发后并没有潜逃,能够主动在老家向公安机关自首,在拘留、逮捕期间也愿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追诉,可见其认识错误的态度非常诚恳,没有主观恶意,应当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自首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不能因为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及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对其作无罪辩护就否认其自首。

  六、在民事方面,被告人龚某军不管自己是否有错,均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积极配合各方妥善处理本案。

  在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已替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付丧葬费用3万余元。被告人及其亲属是不会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人自己出生于河南农村,家庭贫寒,能力有限,之前一直在广州打工,靠劳力养家糊口,家中尚有年幼的孩子待哺,妻子一直没有工作,父亲已经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在自己被羁押后,家庭失去经济来源,妻子和年幼的孩子缺乏照顾,整个家庭陷入生活困难,但被告人龚某军也表示自己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愿意向其亲友借钱来支付赔偿金。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多次找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因种种原因,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新的方案是:不管自己是否有错,均愿意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贰拾万(¥200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龚某军主观上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客观上没有“严重过错行为”,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应该判决无罪。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龚某军无罪或者向检察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检察院对被告人龚某军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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