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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成功代理魏某某交通肇事罪案(缓刑)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时间:2020-03-15

  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依法接受委托,代理魏某某交通肇事罪案,经过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团队专业的刑事辩护,获得缓刑。

  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渝F17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Z93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南行175KM路段时,碰撞前方由郭某孝驾驶的赣CN2975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郭某孝驾驶的赣CN2975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前方由张某江驾驶的冀JK2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NV5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郭某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周某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得到了被害人郭某孝家属的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牟某勇、周某来、张某江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郭某孝家属的谅解,且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有一定的保障,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某某事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郭某孝家属的谅解,且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应保险,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有一定的保障,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自身及其家庭情况,不是对其犯罪后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因此,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缓刑。法院采纳广州辩护律师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详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2015 )清城法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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