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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交通肇事罪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和适用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刘艺时间:2020-03-10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交通肇事罪中属于处罚最重的档次。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根据长期从事交通肇事罪刑事辩护的实务经验,以三个实务案例来探究“因逃逸致人死亡”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的理解和适用。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的真实含义:

  ①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

  ②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救助受害人的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自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肇事行为,这种不作为的犯罪实际上是遗弃罪。

  ③逃逸在主观上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但其后的逃逸行为在主观上则是出于故意,即具有故意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的意图。

  ④逃逸非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实为法定刑的升格要件即加重情节,即在行为人需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逃逸才构成本罪的“逃逸”。

  一、被告人构成逃逸从客观上表现为逃避、不作为,将受害人弃于犯罪现场不闻不问,从主观上是为故意。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从客观上:①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报警或救助被害人,这是行为人的不作为;②逃离了犯罪现场。从主观上意图逃离法律制裁,虽然事后有自首情节但不影响其逃逸行为的认定。故行为人构成“逃逸”。

  [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德田超速驾驶皖K5××××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龚德田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龚德田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00元,取得张某某近亲属谅解。另查明,龚德田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后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被告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龚德田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龚德田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经查,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时51分,手机号码为130×××××的匿名电话拨打110报警,而龚德田使用158×××××的手机于同日16时16分拨打122报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于第一时间及时报警。2.其供述在报警后,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因而没有及时投案。3.其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对此均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德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详见:龚德田交通肇事案(2014)阜刑终字第00482号)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该法定升格条件实际上属于结合犯即:交通肇事罪+遗弃罪。

  ①因果关系,不救助的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

  ②结果可避免性,若死亡结果没有可避免性性则行为人是否救助则无法律意义。

  ③主观上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前文叙述到“逃逸“主观上为故意,但需注意其故意的心态是对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的故意,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过失心态的,此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过失致人死亡),若对受害人的死亡持故意心态即行为人明知其逃逸将构成受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则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8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以59.6km/h的速度沿本市海珠区赤沙路时,遇被害人田某在道路北侧前方同方某。由于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分割的道路上超速(限速30km/h)行驶,导致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撞被害人田某,造成田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逃离现场,并电话召集被告人朱某等人在海珠区赤沙村鸿光超市门口,以经济补偿诱使被告人朱某替其顶包。当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称是肇事司机。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自首。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朱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甲、朱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详见:周某某与朱长华交通肇事罪(2016)粤0105刑初456号。 

  三、本案与前文所述的龚德田交通肇事案均属于构成“逃逸”但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因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的“逃逸”行为不具备因果关系或者结果可避免性。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的确逃逸了亦具有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一方面受害人属当场死亡非逃逸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两者不具备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当场死亡即使被告人欲救助也无意义;另一方面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非构成要件即行为人需先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此案而言,被告人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以此作为逃逸显然是对逃逸行为重复评价。而在年某交通肇事罪中,经鉴定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而非逃逸延误治疗所致故年某虽构成肇事后逃逸,但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

  [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年某驾驶未登记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兰临线”51km+640m处时将同向道路西侧行走的崔某1撞伤,后年某驾车逃离;崔某1被他人发现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6580元(含救护车费2100元)。经鉴定,被害人崔某1因交通事故主要致伤头部及胸部,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年某承担全部责任,崔某1不承担责任。2018年10月19日,年某父亲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25000元。另查明,恒达公司与江某公司签订了汽车接送代驾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委托江某公司接送恒达公司指定的起点至目的地的商品汽车接送、代驾服务,具体业务安排是江某公司在收到恒达公司发出的《派车单》后,将代驾司机姓名等信息回复恒达公司。代驾司机按江某公司安排凭身份证到指定公司接送、代驾车辆。2018年10月16日,恒达公司向祺瑞达公司出具办理代驾事宜的年某身份证号后,江某公司按恒达公司要求指派年某到祺瑞达公司代驾涉案车辆。恒达公司在车辆销售后向祺瑞达公司给付车款,由祺瑞达公司出具车辆发票。

  [裁判理由] 被告人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年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控,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年某逃逸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被害人崔某1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而非逃逸延误治疗所致;年某虽然肇事后逃逸,但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祺瑞达公司、恒达公司、江某公司辩解各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祺瑞达公司向恒达公司提供涉案车辆时,恒达公司未向祺瑞达公司给付车款,应认定该车的所有人为祺瑞达公司;祺瑞达公司提供的恒达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祺瑞达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结合年某供述、证人刘某,4证言、保证金收据、汽车代驾服务合同、承诺书、江某公司营业执照、派车某1信打印件、江某公司汽车代驾价目表等证据及查明的车辆肇事事实,祺瑞达公司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恒达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管理人,江某公司是恒达公司委托的代驾公司,年某是直接责任人,且被告人年某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涉案车辆不能上路行驶是明知的,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年某与江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祺瑞达公司与恒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祺瑞达公司、恒达公司、江某公司关于各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2各项经济损失596217.80元,由被告人年某赔偿2135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江某汽车租赁及代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7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祺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89858.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洮县恒达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89858.90元;被告人年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江某汽车租赁及代驾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详见:年某交通肇事罪(2019)甘11刑终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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