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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和适用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3-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1、逃逸的真实含义:

①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

②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救助受害人的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自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肇事行为,这种不作为的犯罪实际上是遗弃罪。

③逃逸在主观上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但其后的逃逸行为在主观上则是出于故意,即具有故意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的意图。

④逃逸非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实为法定刑的升格要件即加重情节,即在行为人需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逃逸才构成本罪的“逃逸”。

【案例参考】

龚德田交通肇事案(2014)阜刑终字第00482号

[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德田超速驾驶皖K5××××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龚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龚德田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龚德田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000元,取得张某某近亲属谅解。另查明,龚德田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后逃离事故现场,并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被告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龚德田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龚德田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经查,1.本案系2014年6月10日15时51分,手机号码为130×××××的匿名电话拨打110报警,而龚德田使用158×××××的手机于同日16时16分拨打122报警。其在事故发生后并未于第一时间及时报警。2.其供述在报警后,因为害怕被派出所关起来,因而没有及时投案。3.其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关闭手机,交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综上,足以认定其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虽然之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对于其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对此均已经予以认定。综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德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观点】构成逃逸从客观上表现为逃避、不作为,将受害人弃于犯罪现场不闻不问,从主观上是为故意。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从客观上:①未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报警或救助被害人,这是行为人的不作为;②逃离了犯罪现场。从主观上意图逃离法律制裁,虽然事后有自首情节但不影响其逃逸行为的认定。故行为人构成“逃逸”。

 

周某某与朱长华交通肇事罪(2016)粤0105刑初456号

[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8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以59.6km/h的速度沿本市海珠区赤沙路时,遇被害人田某在道路北侧前方同方某。由于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分割的道路上超速(限速30km/h)行驶,导致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撞被害人田某,造成田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逃离现场,并电话召集被告人朱某等人在海珠区赤沙村鸿光超市门口,以经济补偿诱使被告人朱某替其顶包。当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称是肇事司机。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自首。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朱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甲、朱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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