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原创作者:广州刑事辩护律师朱明利、欧楚琪时间:2020-03-26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但在生活实践中,行为人拿他人信用卡消费时,营业员在不知道真相的前提下通常会认为持有人即为该卡的合法所有者。广州金融犯犯罪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信用卡诈骗中的“冒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使用之前持有他人信用卡、冒充自己是真正的持卡人,这种默示的行为本身就是就是对合法持卡人身份的“冒用”。其次,意欲通过信用卡诈骗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行为人一般还需主动实施伪造身份证明、仿冒签名、输入密码等行为来向他人证明“自己”的身份,以明示的方法向他人表明自己是“合法”的持卡人以便完成信用卡诈骗行为。广州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根据长期从事金融犯罪、诈骗犯罪刑事辩护的经验总结出冒用他人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裁判规则,以供大家参考学习。
一、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不一致并非判断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关键因素。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不一致出发,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来源方面进行判断。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获得被害人的“授权”,进而取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罪。而行为人通过其他方法获得了信用卡并得到取款权,但没有获得被害人的“授权”,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可以知道在被害人有“自愿”处分信用卡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款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诈骗罪论处。
2014年6月19日17时许,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教工业大道公交站附近,被告人陈某、牟某、郑某以“拾钱平分”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财物。被告人陈某先将一捆用100元的人民币包装的冥币丢在路边,接着被告人牟某在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李某的面前拾起这些钱,并提议平分。再由被告人陈某假扮失主返回,以检查是否拾到钱款为由,伙同被告人牟某、郑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交出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及密码后,三名被告人各自找了借口离开。得手后,被告人陈某通过ATM机从该银行卡内提取了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现金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牟某分得现金人民币6000多元。2014年9月10日12时许,在佛山市一环高速顺德区陈村花卉大道路段,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郑某。同月16日21时许,在中山市古镇新兴大道西广来旅馆309房,民警抓获被告人牟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郑某、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支取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1.她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该属于诈骗罪;2.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她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及其同伙所骗取的银行卡即使是借记卡,也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等三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无不妥,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详见:(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二、不以非法方法获得信用卡,但又实际使用了信用卡,定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利用既有的密码现场提现,或是通过猜测、修改密码后再使用,均应按照批复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论处。
2018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小平在中国工商银行淮海西路支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徐某的银行卡插在ATM机内没有取走,且此时该张银行卡仍停留在取款界面,遂从该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该银行卡继续留在银行网点,被他人以“捡拾”为由交到银行柜台处,第二天被徐某领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小平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陈小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小平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后抗诉机关及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陈小平构成盗窃罪,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陈小平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时不需要再输入密码,但信用卡具有身份性,陈小平在未取得被害人徐某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取款,仍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通过冒用持卡人身份输入取款指令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使银行ATM机的电子识别系统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交付钱款,并不是秘密窃取的手段。陈小平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徐某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故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本案嫌疑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详见:(2019)苏08刑终8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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