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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关于诈骗经济犯罪典型案例

来源:互联网作者:广州刑事律师时间:2020-06-10

  被告人王某某贷款诈骗、信用诈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案

  案情回放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以伪造的购房合同、商铺合同、森林资源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为抵押,在中国某银行成县支行贷款120万元,贷款发放后仅按期偿还部分利息后逃匿,拒不归还剩余贷款90.825287万元;以资金周转为由,提供虚假房产作抵押分别向成县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万元、向马某辉借款10万元,至案发前,仅归还成县某小额贷款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7.8万元。2018年,王某某作为甘肃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未付清公司劳动者陈某域、张某杰、马某菊三人工资共计5.0576万元的情况下失联,经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王某某还在互联网上找人私刻了“甘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10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

  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98.02528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某某作为甘肃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5.0576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共十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108.025287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向陈某域、张某杰、马某菊支付劳动报酬5.0576万元;随案移送的伪造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剖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产权证明作担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购房合同、商铺合同等证明文件,诈骗中国某银行成县支行贷款120万元,属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王某某以他人的房屋作抵押向马某辉借款10万元,系在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普法拓展

  Q:

  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应如何认定呢?

  A: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Q: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呢?

  A:

  ★涉及领域不同:贷款诈骗罪仅涉及金融领域;诈骗罪涉及范围更为广泛,包括金融领域在内。

  ★犯罪对象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只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既包括货币,亦包括财物,其范围比贷款诈骗罪广泛得多。

  ★入罪数额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之规定,贷款诈骗罪的追诉起点金额为2万元;而诈骗罪的起点数额为3000元。

  Q:

  日常生活中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界限?

  A:

  ★如果发生了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情形,要注意分析行为人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悉。如果丧失履约能力的事实发生于贷款取得之后或行为人对不能履约的事实并不知悉,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

  ★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欺诈贷款的故意,不应以诈骗论处;

  ★要看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是否积极设法偿还。如果行为人仅口头上承认欠款,但实际上并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


来源于晋中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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