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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探析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认定标准

来源:互联网作者:程贵忠、王修金时间:2020-04-15

  “执行难”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难题。导致“执行难”的原因多种多样,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正是其中之一。为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回放

  2017年5月8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南郑州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焦作某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50万元人民币,并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河南郑州某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机械制造公司追偿。

  2017年6月16日,博爱县法院向安防科技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然而,该公司拒不履行其支付义务,也不向博爱法院申报财产。安防科技公司在收回了149万余元货款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指使该公司会计李某,将该笔货款转入了李某的光大银行个人账户中,并随即转出使用,规避执行。

  2019年6月28日,博爱县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安防科技公司罚金20万元人民币,判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或者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同时,对于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处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相关当事人及负有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都必须执行。在主观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却故意拒不执行。在客观方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否则,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博爱县法院认为,安防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兰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博爱县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该案审理期间,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博爱县法院判决安防科技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兰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探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可以分为积极方式和消极方式两种类型。其中,积极的方式表现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消极的方式表现为收到判决、裁定后,被执行人个人或家庭集体消失,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该案中,兰某指使该公司会计李某,将李某的光大银行个人账户用于该公司的收付款,属于通过积极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该案中,安防科技公司在收回了149万余元货款之后,将该笔货款转入会计李某的光大银行个人账户中,并随即转出使用。这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安防科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兰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原创:程贵忠、王修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 2019-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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